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47號、第1683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853號、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Galaxy Z Flip 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87號刑事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
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惟並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A03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
詐騙款項提領轉交之任務,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又被告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且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詐騙款項提領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育有3名成年子、有肝硬化及脊椎脫臼等疾病、無業而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未扣案之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Galaxy Z Flip 6」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內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87號刑事案件),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已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101元,除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20,000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外,亦已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剩餘之101元併同他案之詐騙款項提領轉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見審卷第48頁),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47號115年度偵字第1683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許峻銘」、「吳建華」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俊鑫工程行,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5年3月27日,向A03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5年3月27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址詳卷)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元至A04之華南帳戶內,A04復依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區農會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於114年5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559號不起訴處分,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