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憲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珈鋒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奕峰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秉軒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A07、A08各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05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A0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A07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A07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K所示內容支付各自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A05因其女友郭佳欣(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遭A01觸摸身體,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據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糾集A06、A08、A09、A10、郭佳欣及A1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DU民安自助洗車場」與A01談判,伺機尋釁,A06、A08、郭佳欣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A09、A10、A11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及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某時,邀約A01至「DU民安自助洗車場」談判,A06、A08、A09、A10、郭佳欣、A11則一同到場,嗣A01於113年6月26日2時43分許到場後,A05於同日4時10分許,先命A01下跪,並喝令其向郭佳欣道歉,並由A08踢踹A01背部,A01下跪後,即向郭佳欣鞠躬致歉,A09、A10、A11則在場觀看並予助勢而給予精神上之支持。嗣A05又命A01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民安宮」,A08遂騎乘搭載A11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A05則駕駛搭載A06、A10、郭佳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DD-5567號小客車)與A09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A01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此前後包夾A01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仁德民安宮」。
二、迨其等抵達上址「仁德民安宮」後,雙方於同日(6月26日)因談判未果,嗣A05等人為下列之行為:
㈠A05、A08、A06則基於上開各該犯意,A07亦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命A01乘坐ADD-5567號小客車,並搭載A08、A09,A06則騎乘A01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到場後即由A06控管A01行動電話,並在ADD-5567號車輛後座看管A01,嗣A05再將A01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涵洞旁小路處,並由A07於同日(6月26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仁伯門市」搭載A10、A11前往上址涵洞旁小路處,A07、A08並於同日7時2分許,在上址涵洞旁小路處分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A01(上述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分工方式,見附表一編號3、4),A11、A10則在旁予以精神上之支持。
㈡其後由A05駕駛ADD-5567號小客車將A01載往臺南市新化區172
縣道往虎頭埤水庫後門小路「文昌廟」,迄抵達上址「文昌廟」後,A06、A08、A09、A10、A11、郭佳欣於同日(6月26日)9時4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或用腳踢踹A01,A08於過程中並命A01下跪向神明懺悔,A01並屈從之(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分工方式,見附表一編號5),以上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
三、之後A05、A06、A07、A08及郭佳欣乃共同使A01簽立本票資為賠償,其等先於同日(6月26日)14時19分許,將A01押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書局」,A05出資、A08購買本票,並由A05在車內毆打A01,而與A08在車內要求A01簽立本票,然後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A05租屋處」,由A07及A08徒手毆打A01之頭、胸、腹部各處,A05、A06、A07、A08及郭佳欣再度要求其簽立本票,A01遂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間復持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A05迄於同日(6月26日)23時許,始駕駛ADD-5567號小客車,搭載A01、A06及A08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仁伯門市」,A01方才獲釋,A01則因上開徒手毆打、腳踢踹之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其等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及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共同非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A09、A10及A11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訴字卷第351頁)、被告A06(訴字卷第351頁)、被告A07(訴字卷第287及352頁)、被告A08(訴字卷第352頁)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87至92、257至259頁)、同案被告A10(警卷第47至54頁,偵卷第113至117頁)、同案被告A11(警卷第63至69頁,偵卷第79至82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71至85頁,偵卷第67至69、185至193頁,訴字卷第352至368頁)在卷可佐,再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⑴民安自助停車場⑵仁德民安宮⑶統一超商仁伯門市⑷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信義路與台19甲路口⑸新市書局⑹BOBO洗衣店⑺臺南市○○區○○路000號(A05租屋處套房)隔壁店家(警卷第107至129、135至13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⑴第107至111頁⑵第113頁⑶第115至119、129頁⑷第119至121、135至139頁⑸第123頁⑹第125頁⑺第125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33頁)、被害人A01簽立之本票7紙照片(偵卷第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牌號碼號ADD-5567號自用小客車⑵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⑴警卷第147頁⑵警卷第149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33至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⑴民安自助停車場(2時20分至3時) ⑵民安自助停車場(3時至3時50分)⑶統一超商仁伯門市(5時49分至6時) ⑷仁德民安宮⑸BOBO洗衣店⑹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182巷⑺新市書局(偵卷第277至323頁⑴第277至288頁⑵第289至305頁⑶第307至308頁⑷第309至316頁⑸第317至318頁⑹第319至322頁⑺第323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115年6月2日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51至254頁)、被告A07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愷」之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123至127頁)、收據2紙(訴字卷第389及391頁)、被告A05(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87至92、273至276頁)、被告A06(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97至100、209至213頁)、被告A07(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97至100、209至213頁)、被告A08(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87至92、209至213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5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相關實務見解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態樣相同之人,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A0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A06、A07、A0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A05、A06、A07、A08與同案被告A09、A10、A11間,就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刑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5、A06、A07、A08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A05之首謀行為態樣,與其餘被告所為不同,此部分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為說明。
3.被告A05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A06、A07、A08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A07、A084人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復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行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被告A05、A06、A07、A08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其等參與者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5.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6.查被告A05等人恐嚇或強制被害人A01下跪、道歉及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皆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7.公訴意旨就被告A07犯行部分雖未論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此與被告A07其餘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訴字卷第287頁),以供表示意見及答辯,尚無礙其等防禦權利之行使,復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6、A07及A08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嫌等語(按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按強盜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審中業已供述被告A05等人係為處理被害人於113年3、4月間碰觸時為A05女友之郭佳欣身體部位之糾紛而致生本案,暨被害人並同時係為處理先前騷擾、辱罵被告A07配偶之事,故而自己決定金額並簽發本案7張本票給被告A05等人以為賠償等語(偵卷第183至191頁,訴字卷第353至368頁),足見被害人確實有侵害郭佳欣及被告A07配偶權益情事,故被告A05等人當係要求被害人對於上開糾紛情事給付賠償而迫其簽立本票交付,雖構成妨害自由犯行,然尚難認被告A05、A06、A07及A08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A05等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主張之,其等業已充分辯論明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5等人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除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外,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固然被告等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然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等人漠視法紀,倚仗人多勢眾,強押被害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過程中又不斷變換地點,恣意施加毆打、脅迫下跪、道歉及簽立本票等強脅暴行,長達10餘小時,被害人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衡量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A05等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足取。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A05等人因被害人騷擾及碰觸身體之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之,被告A05即貿然首謀糾集其餘被告多人,並與被告A06、A07、A08等人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手段非輕微,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相關本票業經被告等人交還被害人取回,被告等人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詳見附表K),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訴字卷第386頁)、被告等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妨害自由之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被告A08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115年5月14日確定,附為說明。
七、被告A06、A07之緩刑部分:
1.被告A06、A0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A06、A07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但考量其等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具有悔意,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各諭知緩刑5年。
2.復審酌被害人身心所受創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A06、A07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擔保確實給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A06、A07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其2人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2人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2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被告(相對人)A05、A06、A07、A08與告訴人(聲請人)A01間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民國115年6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59至261頁)」,其等主要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A05、A06、A07、A08願各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各別給付方法均如下: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別指定匯入戶名:略)。 二、聲請人A01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5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本院按該次調解尚有同案被告A11、A09亦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附為說明)。◎附表一編號 1 2 3 4 5 6 7 地點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DU民安自助洗車場」 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民安宮」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涵洞旁小路 臺南市新化區172縣道往虎頭埤水庫後門小路「文昌廟」 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書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A05租屋處」 時間 113年6月26日2時51分許 113年6月26日4時28分許 113年6月26日5時52分許 113年6月26日7時2分許 113年6月26日9時47分許 113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 113年6月26日16時8分許 1 A05 邀約A06、A08、A09、A10、郭佳欣及A11前往上址洗車場,並於同日4時26分許命被害人蹲下,立正對郭佳欣道歉。 要求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往仁德民安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6、A10、郭佳欣前後包夾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仁德民安宮。 命被害人搭乘其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並坐在後排中間。 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後排中間之被害人。 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後排中間之被害人。 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後排中間之被害人,在車上毆打被害人,並與A08在車內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 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後排中間之被害人,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 2 A06 聯繫被害人要求其到場。 乘坐A05駕駛之ADD-5567號自小客車至仁德民安宮。 在ADD-5567號自小客車上看管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手機。 在現場旁觀。 徒手毆打被害人腹部。 在現場,位處ADD-5567號自小客車外看守。 在現場。 3 A07 不在場。 不在場。 受A05、A08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胸口及腳踹背部。 中途離開。 不在現場。 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其簽立本票。 4 A08 受A05邀約前往洗車,有腳踹被害人背部,並要求被害人對郭佳欣鞠躬。 騎乘第1台機車搭載A11前後包夾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仁德民安宮。 乘坐A05駕駛ADD-5567號自小客車搭載在後排中間之被害人。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胸口及以腳踹背部。 徒手及腳踹被害人,並命被害人下跪向神明懺悔。 購買本票後,與A05在AHU-1187號自小客車內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 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 5 A09 受A05邀約前往洗車,在現場旁觀。 騎乘第3台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仁德民安宮。 一同前往現場。 在現場。 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 不在現場。 到其他樓層。 6 A10 受A05邀約前往洗車,在現場旁觀。 乘坐A05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仁德民安宮。 一同前往現場。 在現場。 徒手毆打被害人。 在現場。 到其他樓層。 7 A11 與A08一起前往洗車場,在現場旁觀。 搭乘A08騎乘之第1台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仁德民安宮。 一同前往現場。 在現場。 腳踹被害人手臂。 不在現場。 到其他樓層。◎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1 113年6月26日 不明 10萬元 捺有A01指印 2 不明 2萬元 捺有A01指印 3 120426 5萬元 捺有A01指印 4 120427 3萬元 捺有A01指印 5 120428 2萬元 捺有A01指印 6 120431 5萬元 捺有A01指印;票面註記「113年6月30日收款」 7 113年7月5日 120433 10萬元 捺有A01指印;票面註記「少一天沒給增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