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己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周君諠收取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均自陳:本次報酬約為收取金額之1%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78、80頁)等語,此筆可認係犯罪所得,又其己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46號收據(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89號)在卷可憑,故應依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佯
裝係與投資公司合作之幣商收款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復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要求不符無法成立調解,詳本院卷第67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2頁)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23-34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7831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其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詳本院卷第47公務電話紀錄),又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小,被告未能賠償一定數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等之罪責外,亦無法使其等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件使用之手機,業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 告 陳柏翔
劉世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劉世祺均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亦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宏」於民國114年8月初起,向周君諠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網站名稱「BICONOMY」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一)陳柏翔再依照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麥味登」店附近,於114年10月28日16時47分許抵達現場,向周君諠確認身分後,即指引周君諠坐上甲車輛內,再向周君諠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柏翔確認收受6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收取60萬元丟包至指定地點;(二)劉世祺再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八角八三民店」內,於114年11月27日15時44分許抵達現場,向周君諠確認身分後,即指引周君諠坐上本案車輛內,再向周君諠收取50萬元,劉世祺確認收受5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收取50萬元丟包至指定地點,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君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柏翔於警詢時之 自白 2.詐欺案指認照片檔 (三)2張(警卷第53 頁)、監視器截圖5張 (警卷第71頁下方以 下)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陳柏翔自114年9月底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虛擬貨幣的匯兌」為名義,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2.被告陳柏翔坦承先前已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款項,再交予上游之收水成員。 二 1.被告劉世祺於警詢時之 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乙車輛)、詐欺案指認照片檔 (六)2張(警卷第59 頁)、監視器截圖4張 (警卷第81頁下方以 下)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劉世祺自114年11月間起即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乙車輛前往各地向被害人收款。 2.被告劉世祺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確認款項點收無訛後,即丟包。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周君諠於警 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翔、劉世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