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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其於曾於」,應更正為:「其曾於」,第16至17行記載:「1900元」、「350元」,應分別更正為:「1880元」、「360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2、53頁)」、「被告穿戴手錶比對照片4張(見警卷第77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復

係基於同一規避警方盤查之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肇事逃逸、洗錢、公共危險、傷害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為規避警員即告訴人A02之盤查,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前後來回衝撞,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A03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後方之警用機車,造成車輛等物損壞,且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2受傷,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更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風險,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口否認,經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見院卷第41至42頁),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其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見院卷第59至63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4號被 告 陳昱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時,發覺後方有員警A02尾隨,因擔心其於曾於114年7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由林秀宣(所涉藏匿人犯犯行,另案偵辦中)出面頂替之情事東窗事發以及其可能因通緝身分遭逮捕,竟加速逃逸並於崇德路、崇德六街、崇德七街、中華東路3段等處多次闖越紅燈(陳昱銓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陳昱銓行駛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崇明路口時,見路口紅燈且車輛壅塞,竟基於傷害、毀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A02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倒車、前進來回衝撞,先撞擊前方由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其車輛左後方車體、保險桿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後透過倒車之強暴方式,撞擊員警A02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使A02所有之酒精檢知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水壺(價值約為350元)、A02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之側柱、左側前方車體、左側握把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黃崇銘、詹詠丞、黃婷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蝦皮賣場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傷害、毀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