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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7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婉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米酒」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如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楊婉萍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約為領款金額之2%。其後,楊婉萍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網際網路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楊婉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暱稱「米酒」之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婉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附件證據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特殊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又被告所犯7次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減刑。

㈦、茲審酌被告尚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取得報酬4,600元(本院訴緝卷第22頁),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另被告僅擔任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蔡旻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朱芸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刊登販賣「stray kid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朱芸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1時26分許匯款15,600元 騏麒車業行即簡敏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9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20,000元 2 宋家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宋家諾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1時40分許匯款15,600元 113年08月09日11時46分許ATM提款20,000元 3 黃毓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0時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訊息,黃毓賢欲購買遊戲幣而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1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 ① 113年08月09日11時54分許ATM提款20,000元 ② 113年08月09日11時56分許ATM提款6,000元 4 陳宜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刊登販賣「stray kid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陳宜穎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1時53分許匯款15,600元 5 陳采慈 吳沛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刊登販賣「stray kid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吳沛純、陳采慈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瀏覽後,陷於錯誤,由吳沛純按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2時06分許匯款15,6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16分許ATM提款15,000元 6 歐姵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2時12分許,在臉書向歐姵圻稱欲購買孕婦裝,且須使用好賣+付款,並佯稱賣場須設定誠信交易協定云云,致歐姵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3時38分許匯款30,036元 113年08月09日13時42分許轉出17,185元 113年08月09日13時47分許ATM提款12,000元 7 蔡侑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9日15時21分許,在臉書社團【飛吧!機票轉讓配對網】向蔡侑宬稱欲購買機票,且須使用蝦皮賣場付款,並佯稱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蔡侑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2時13分許匯款49,988元 簡敏哲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9日12時20分許ATM提款20,0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21分許ATM提款20,0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22分許ATM提款10,0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24分許匯款49,123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29分許ATM提款20,0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30分許ATM提款20,000元 113年08月09日12時31分許ATM提款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8901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宗: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楊婉萍之供述 113年09月19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21頁 114年08月08日13時43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 第53至57頁 114年01月07日14時30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39至41頁 2 證人顏雨柔之供述 113年09月06日21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至35頁 3 證人朱芸萱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4時3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3至74頁 4 證人黃毓賢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3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5 證人陳宣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10日02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6 證人陳采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7時1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1至92頁 7 證人吳沛純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4頁 8 證人歐姵圻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5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9至100頁 9 證人蔡侑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09日15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06頁

貳、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騏麒車業行即簡敏哲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騏麒車業行即簡敏 哲所申辦 二、朱芸萱於113年08月09日11時26分許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20,000元 四、黃毓賢於113年08月09日11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陳宣穎於113年08月09日11時53分許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1時54分許ATM提款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1時56分許ATM提款6,000元 八、陳采慈於113年08月09日12時06分許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16分許ATM提款15,000元 十、歐姵圻於113年08月09日13時38分許匯款30,036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3時42分許轉出17,185元 十二、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3時47分許ATM提款12,000元】 警卷 第7至9頁 2 簡敏哲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簡敏哲所申辦 二、蔡侑宬於113年08月09日12時1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20分許ATM提款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21分許ATM提款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22分許ATM提款10,000元 六、蔡侑宬於113年08月09日12時24分許匯款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29分許ATM提款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30分許ATM提款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3年08月09日12時31分許ATM提款9,000元 】 偵卷 第11至13頁 3 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楊婉萍之女友顏雨柔向賀徠小客車租賃YARIS汽車一輛,租期自113年08月08日16時18分至113年08月10日16時18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3年08月10日17時05分】 警卷 第27頁 第41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顏雨柔指認車輛實際使用人為楊婉萍】 警卷 第37至39頁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婉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警卷 第47至52頁 第54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提款車手所駕駛之RFF-303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警卷 第5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朱芸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8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毓賢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4頁 9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宣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7至9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沛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5至98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歐姵圻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1至104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侑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2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員警與宋家諾連繫後,宋家諾表示不願報案】 警卷 第113頁 14 宋家諾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警卷 第115至117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宋家諾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偵卷 第61頁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