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章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1號、115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且安全,如欲支付或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轉帳、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名義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規避監視器,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上方或其他隱蔽處所,即可獲得報酬,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及合法工作情形迥異,而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行騙所得,其依指示收取後再予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及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許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宏榮點擊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乘風破浪啟航」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瑩」、「數位管家-紫欣」之不詳成員,即於114年4月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宏榮佯稱:可下載「振華」軟體,面交投資款項以保證獲利等語,致何宏榮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林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陳嘉和(小陳)」、「王徽淳」、「陳世權」、「啟嘉」、自稱「謝湘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羽彤業務」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蓋印本人印章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欄、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宏榮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部數位協理,並向何宏榮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何宏榮收執,表彰「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協理林鴻章已向何宏榮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美文。林鴻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冠彣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孟」、「力智官方營業員」之不詳成員,即於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彣佯稱:
可下載「力智」軟體,面交投資股票款項以獲利等語,致陳冠彣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林鴻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羽彤業務」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據」欄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該理財存款憑據上蓋印本人印章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欄、面交地點欄之時間、地點,向陳冠彣出示前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表彰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專員,並向陳冠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陳冠彣收執,表彰「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林鴻章已向陳冠彣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麗卿。林鴻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宏榮、陳冠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林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其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鴻章於115年9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2頁)。
三、被告林鴻章先前於審理中固坦承曾依暱稱「林羽彤業務」之人指示,擔任面交收款工作,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供他人取走,惟辯稱僅係受僱工作,不知係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惟查:現今金融機構交易管道發達,若屬正常投資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自得利用匯款、轉帳或臨櫃存款方式完成交易,並留下完整金流軌跡,殊無要求投資人攜帶大額現金面交,再由收款人將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車輛輪胎上方供不詳人士取走之理。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係透過「林羽彤業務」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後持以前往收款,且每日配戴不同公司工作證、收款後將現金放置特定地點交由不詳人士取走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上開工作模式與正常商業交易明顯有別,被告應足以預見所收受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仍聽從指示而為之,對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顯持容任態度,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既不符合修正前、後該條減刑規定,自均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
及裁判時法律均有處罰規定,而法律效果有所不同為前提。倘修正後法律係擴張可罰範圍,將原本不成立犯罪之行為納入處罰,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新增,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依行為時法處斷。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成立本罪;修正後則將門檻下修為100萬元以上。此項修正係將原本未達500萬元而不成立本罪之行為擴張納入處罰範圍,乃屬犯罪成立要件之新增,而非法律效果之變更。是本件縱認被告使告訴人何宏榮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然其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第43條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仍應依行為時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被告與暱稱「林羽彤業務」、「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其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是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將於下列科刑時為量刑之參考。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告訴人何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及其上游成員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於工業區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有數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1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所蓋之偽造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另附表一編號2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其上所蓋有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等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前雖曾辯稱被告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已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車手報酬一天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45頁),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前揭辯解應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何宏榮、陳冠彣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 主文欄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1 何宏榮 150萬元 林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2 陳冠彣 60萬元 林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 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面交款項 1 何宏榮 林鴻章 114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一樓星巴克咖啡廳 ⒈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印文各1枚) 150萬元
2 陳冠彣 林鴻章 114年6月10日20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 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6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61號115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 告 林鴻章
馬玉馨
廖玟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依渠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規避監視錄影器放置在隱蔽地點或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薪資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均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陳嘉和(小
陳)」、「王徽淳」、「陳世權」、「啟嘉」、自稱「謝湘穎」(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玫瑰符號)」,下以「謝湘穎」稱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8時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宏榮點擊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乘風破浪啟航」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佳瑩」、「數位管家-紫欣」之不詳成員即於114年4月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宏榮佯稱:可下載「振華」軟體面交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何宏榮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嗣林鴻章依「林羽彤業務」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且在該合約書蓋印本人印章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何宏榮出示如附表一「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向何宏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與何宏榮收執,表彰「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協理林鴻章向何宏榮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林鴻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
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冠彣瀏覽,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孟」、「力智官方營業員」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彣佯稱:可下載「力智」軟體面交投資股票款項以獲利等語,致陳冠彣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
⒈林鴻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羽彤業務」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且在該存款憑證蓋印本人印章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冠彣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表彰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專員,並向陳冠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合約書交付與陳冠彣收執,表彰「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章向陳冠彣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林鴻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馬玉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啟嘉」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冠彣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向陳冠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與陳冠彣收執,表彰「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馬玉馨向陳冠彣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馬玉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廖玟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啟嘉」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且在該存款憑證蓋印本人印章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冠彣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向陳冠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同時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與陳冠彣收執,表彰「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廖玟銓向陳冠彣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廖玟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冠彣、何宏榮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鴻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鴻章經「林羽彤業務」告知從事面交取款及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手工作,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鴻章依「林羽彤業務」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冠彣、何宏榮出示前開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陳冠彣、何宏榮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林羽彤業務」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指定車輛輪胎上方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鴻章察覺每日面交均配戴不同公司之工作證,且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現金融機構林立,可至金融機構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以有金流軌跡方式交付現金款項確保雙方權益,且不會將自身錢財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上方,而可預見所從事工作與正當合法工作迥異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林鴻章在懷疑所從事工作合法性情形下,仍一昧聽從指示為之,未詳加查證之事實。 ㈡ 被告馬玉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馬玉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馬玉馨經「王徽淳」、「陳世權」告知從事面交取款及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手工作,即可賺取每月4萬元報酬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馬玉馨曾任會計師,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現金融機構林立,可至金融機構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以有金流軌跡方式交付現金款項確保雙方權益,而可預見所從事未詳加清點實際交付金額,甚且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車輛輪胎上方之工作與正當合法工作迥異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馬玉馨在懷疑所從事工作合法性情形下,仍一昧聽從指示為之,未詳加查證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馬玉馨雖曾擔任面交車手,然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冠彣收款之事實。 ㈢ 被告廖玟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廖玟銓經「啟嘉」、「謝湘穎」告知從事面交取款及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手工作,即可賺取每次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廖玟銓依「啟嘉」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冠彣出示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陳冠彣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啟嘉」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指定車輛下方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廖玟銓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現金融機構林立,可至金融機構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以有金流軌跡方式交付現金款項確保雙方權益,而可預見所從事工作與正當合法工作迥異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宏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被告林鴻章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鴻章並有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合約書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與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面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並有出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之事實。 ㈥ 告訴人何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何宏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允諾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何宏榮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⒉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合約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何宏榮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至金融機構臨櫃領取面交所需款項,嗣被告林鴻章向告訴人何宏榮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合約書交付與告訴人何宏榮收執之事實。 ㈧ 告訴人陳冠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陳冠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允諾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㈨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246696號函 ⒊被告馬玉馨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網頁截取照片1張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⒎被告馬玉馨配戴口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臉部照片1張 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冠彣出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陳冠彣收執之事實。 ㈩ 被告廖玟銓提供「謝湘穎」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 證明被告廖玟銓聽從「謝湘穎」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林鴻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馬玉馨、廖玟銓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林鴻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核被告馬玉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㈣核被告廖玟銓罪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各編號「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林鴻章所犯上開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章、廖玟銓分別獲得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鴻章、廖玟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堪認為被告林鴻章、廖玟銓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及扣案如附表二「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均係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為前開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陳冠彣、何宏榮之物,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合約書、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開合約書、存款憑條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本案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林鴻章、馬玉馨、廖玟銓均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鴻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林鴻章於偵查中供承:我的主管是「林羽彤業務」,「陳嘉和(小陳)」係「林羽彤業務」之助理等語,可見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林鴻章所知悉,自非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