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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奇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工地處,自綽號「文風」之人(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3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3頁)、本案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警卷第33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3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163752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1、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彈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2號)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手槍、子彈扣案足憑。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子彈係採樣1顆試射)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5601787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附卷可考(偵卷第43至4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前述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3顆,然持有之客體種類同為子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仍持有前述手槍、子彈,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8,000元,需扶養小孩、父母(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送驗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