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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和

錢志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吳育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錢志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育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吳宗和與A02均為「大東夜市」、「花園夜市」之攤商,吳宗和因對A02就攤位租金繳費方式僅限現金繳納乙節難以接受,雙方已有爭執,吳宗和因此對A02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聯繫錢志財前來「大東夜市」,錢志財復通知A07到場(A07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A07則聯繫吳育德、A08(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王○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以上人員除A08知悉王○文為少年,其他人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知悉該員為少年)到場,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A07、A08、少年王○文於同日23時許先在「大東夜市」停車場聚集後,且吳育德攜帶西瓜刀到場,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大東夜市」往來人員眾多,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吳宗和仍與吳育德、錢志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在場之A07、A08、少年王○文則共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和、錢志財將A02在上址「大東夜市」之攤位平台掀翻,再由吳育德持西瓜刀1把朝A02揮舞,並向A02恫稱「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舉動示以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8、A07及少年王○文則在場圍觀,予以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精神上支持而助勢,渠等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A08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少年法庭關於王○文之調查筆錄及附件事實摘要1份、扣案西瓜刀1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同案被告A07、A08、少年王○文等人聚集處所,及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地點為「大東夜市」,屬公共場所,且係在人來人往之「大東夜市」營業時間,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在上開地點掀翻告訴人攤位、被告吳育德揮舞西瓜刀恐嚇,其餘同案被告A07、A08、少年王○文則在場圍觀助陣,自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足造成夜市民眾恐慌不安,堪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吳育德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支若持以揮砍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其中雖僅有被告吳育德持扣案西瓜刀犯案,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等人在場時,先由被告吳宗和、錢志財掀翻攤位,被告吳育德則負責揮刀恐嚇,渠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A02物品毀損且心生畏懼,均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故核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之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㈣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行為時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該物品之危險性甚高,雖未以之造成人員傷亡,然斯時大東夜市仍有許多民眾,此種在人潮甚多處所聚集眾人,將攤位完全掀砸,並揮舞西瓜刀之行為,除嚴重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外,在場旁觀者易生恐遭西瓜刀波及之恐懼,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讓民眾產生治安敗壞之感,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和因告訴人就攤位租

金繳納方式,僅收取現金乙事不滿,而與錢志財、吳育德一同以砸毀攤位、持刀恐嚇之方式為本案行為,渠等行為嚴重影響夜市在場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攤位遭砸毀,致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損壞,損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賠償之款項仍待被告3人連帶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併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㈦查被告吳宗和前因營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吳宗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引調解筆錄足資,堪認被告吳宗和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吳宗和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吳宗和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吳宗和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吳宗和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宗和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吳宗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另被告錢志財、吳育德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被告吳宗和連帶賠償告訴人附表二款項,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錢志財、吳育德5年內均因另案遭判處罪刑確定,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吳育德所有,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32吋液晶電視 1台 6,000元 2 馬歇爾喇叭(小台) 2台 3,960元 3 馬歇爾喇叭(大台) 1台 2,980元 4 JBL喇叭 5台 7,950元 5 中性藍芽喇叭 5台 4,200元 6 5G電視棒 3支 2,970元 7 手機相機三角架 4支 2,000元 8 無線自動車架(倍思) 3個 3,870元 9 中性自動車架 2個 1,980元 10 汽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1 機車安全帽車架 1個 1,290元 12 機車支架(減震式) 2支 1,980元 13 中性機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4 行動電源(應急式) 1個 390元 15 行動電源(自帶插頭) 4個 3,160元 16 行動電源(全方位) 1個 1,290元 17 行動電源(無線充) 5個 3,950元 18 行動電源(22.5W) 6個 5,940元 19 行動電源(中性22.5W) 2個 1,380元 20 行動電源(線聯) 2個 3,960元 21 魔宴藍芽耳機 4副 7,920元 22 Airpods 2代耳機 5副 6,950元 23 Airpods 4代耳機 1副 1,880元 24 雷蛇藍芽耳機 1副 1,590元 25 JBL藍芽耳機 3副 2,970元 26 AWEI ANC藍芽耳機 2副 2,580元 27 骨傳導耳機 4副 3,960元 28 beat sst藍芽耳機 2副 2,380元 29 Sound cool藍芽耳機 2副 3,180元 30 YX07藍芽耳機 1副 790元 31 馬歇爾藍芽耳機(2代) 3副 2,970元 32 馬歇爾藍芽耳機(3代) 1副 1,490元 33 佳藍藍芽耳機 3副 2,250元 34 yes i do 藍芽耳機 2副 1,980元 35 AWEI有線耳機 1副 390元 36 X7藍芽耳機 2副 1,580元 37 BANG藍芽耳機 2副 2,980元 38 瑣耳夾式藍芽耳機 2副 1,780元 39 中性藍芽耳機 2副 1,080元 40 佳藍半耳式藍芽耳機 1副 490元 41 麥多多傳輸線(120cm) 46條 13,340元 42 麥多多氮化鎵充電器67W 1個 1,190元 43 麥多多傳輸線(180cm) 12條 4,680元 44 麥多多MFI傳輸線(120cm) 6條 3,540元 45 麥多多PD+QC33W充電器 1個 590元 46 麥多多組合充電器20W 1個 490元 47 WK氮化鎵充電器65W 1個 890元 48 WK PD+QC33W充電器 1個 500元 49 WK傳輸線 12條 2,400元 50 WK PD充電器20W 1個 390元 51 WK多孔充電器38W 1個 590元 52 中性PD充電器20W 1個 290元 53 3.5音源線(200cm) 2條 400元 54 YK QC充電器 1個 300元 55 65W車充器PD+QC 1個 450元 56 100W車充器PD+QC 1個 590元 57 Earldom擴充一拖三車充 1個 390元 58 WK車充擴充器 1個 290元 59 倍思MP車用播放器 1台 790元 60 WK MP3車用播放器 1台 590元 61 WK雙USB車充 1個 250元 62 Rock車充PD+QC 30W 1個 390元 63 中性車充PD+QC 58W 1個 350元 64 藍芽自拍器 1個 390元 65 桌上手機平板支架(鎖式) 1支 290元 66 中性MP3車用播放器 1個 350元 67 桌上式手機支架無線充式 2支 78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A02 20萬元 吳宗和願與錢志財、吳育德連帶給付A02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2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賴靜眉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宗和

錢志財

吳育德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宗和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處與同在上址「大東夜市」處擺攤之A02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吳育德、錢志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在場之A08、A07及少年王○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同時各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吳宗和、錢志財將A02在上址「大東夜市」之攤位平台掀翻,再由吳育德持長刀1把朝A02揮舞,並向A02恫稱「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8、A07及王○文則在場圍觀,予以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精神上支持而助勢,渠等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錢志財邀約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吳育德邀約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被告錢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手壓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以上開方式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恐嚇之事實。 ⑵因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將上開攤販平台掀翻而致附表所示之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A08、A07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吳宗和、錢志財於上開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上址攤位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吳育德所有之事實,佐證被告吳育德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12 ⑴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 ⑴被告5人及少年王○文於上開時間在場之事實。 ⑵被告吳育德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之事實。 13 告訴人A02提出之財損明細估價單4份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是被告等5人及少年王○文所為,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A08、A07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7、A08則與少年王○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及吳育德所涉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就被告A08、A07所涉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旨在於本罪聚集眾人形成的暴力氛圍所營造、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之抽象危險,倘附加該等事由,其法益侵害與危險之加乘效果將更形放大,核屬相對加重事由,究否適用該加重要件,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和、錢志財、吳育德在上址「大東夜市」之公共場所,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攤位遭砸而幾乎全毀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顯見其等所用手段並非輕微,已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對於安寧秩序之危害甚鉅,揆之前開說明,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對其等加重其刑。被告A08、A07就所涉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5人另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本案係被告吳宗和與告訴人間因租金糾紛而發生,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5人有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證,自難認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宗和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姦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宗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被告吳宗和所不否認,然衡諸案發時,被告吳宗和與告訴人因租金問題發生上開爭執,進而衍生本案,被告吳宗和口出上開言語,應係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情緒之抒發,經核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該言論已達侵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就被告5人提起公訴部分倘若均成立犯罪,則彼此間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32吋液晶電視 1台 6,000元 2 馬歇爾喇叭(小台) 2台 3,960元 3 馬歇爾喇叭(大台) 1台 2,980元 4 JBL喇叭 5台 7,950元 5 中性藍芽喇叭 5台 4,200元 6 5G電視棒 3支 2,970元 7 手機相機三角架 4支 2,000元 8 無線自動車架(倍思) 3個 3,870元 9 中性自動車架 2個 1,980元 10 汽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1 機車安全帽車架 1個 1,290元 12 機車支架(減震式) 2支 1,980元 13 中性機車支架 10支 3,500元 14 行動電源(應急式) 1個 390元 15 行動電源(自帶插頭) 4個 3,160元 16 行動電源(全方位) 1個 1,290元 17 行動電源(無線充) 5個 3,950元 18 行動電源(22.5W) 6個 5,940元 19 行動電源(中性22.5W) 2個 1,380元 20 行動電源(線聯) 2個 3,960元 21 魔宴藍芽耳機 4副 7,920元 22 Airpods 2代耳機 5副 6,950元 23 Airpods 4代耳機 1副 1,880元 24 雷蛇藍芽耳機 1副 1,590元 25 JBL藍芽耳機 3副 2,970元 26 AWEI ANC藍芽耳機 2副 2,580元 27 骨傳導耳機 4副 3,960元 28 beat sst藍芽耳機 2副 2,380元 29 Sound cool藍芽耳機 2副 3,180元 30 YX07藍芽耳機 1副 790元 31 馬歇爾藍芽耳機(2代) 3副 2,970元 32 馬歇爾藍芽耳機(3代) 1副 1,490元 33 佳藍藍芽耳機 3副 2,250元 34 yes i do 藍芽耳機 2副 1,980元 35 AWEI有線耳機 1副 390元 36 X7藍芽耳機 2副 1,580元 37 BANG藍芽耳機 2副 2,980元 38 瑣耳夾式藍芽耳機 2副 1,780元 39 中性藍芽耳機 2副 1,080元 40 佳藍半耳式藍芽耳機 1副 490元 41 麥多多傳輸線(120cm) 46條 13,340元 42 麥多多氮化鎵充電器67W 1個 1,190元 43 麥多多傳輸線(180cm) 12條 4,680元 44 麥多多MFI傳輸線(120cm) 6條 3,540元 45 麥多多PD+QC33W充電器 1個 590元 46 麥多多組合充電器20W 1個 490元 47 WK氮化鎵充電器65W 1個 890元 48 WK PD+QC33W充電器 1個 500元 49 WK傳輸線 12條 2,400元 50 WK PD充電器20W 1個 390元 51 WK多孔充電器38W 1個 590元 52 中性PD充電器20W 1個 290元 53 3.5音源線(200cm) 2條 400元 54 YK QC充電器 1個 300元 55 65W車充器PD+QC 1個 450元 56 100W車充器PD+QC 1個 590元 57 Earldom擴充一拖三車充 1個 390元 58 WK車充擴充器 1個 290元 59 倍思MP車用播放器 1台 790元 60 WK MP3車用播放器 1台 590元 61 WK雙USB車充 1個 250元 62 Rock車充PD+QC 30W 1個 390元 63 中性車充PD+QC 58W 1個 350元 64 藍芽自拍器 1個 390元 65 桌上手機平板支架(鎖式) 1支 290元 66 中性MP3車用播放器 1個 350元 67 桌上式手機支架無線充式 2支 780元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