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歆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歆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17號收據、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歆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收取款項、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行層轉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供稱
有取得2、3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取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以對被告有利之金額認定,堪認其本案有取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而其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17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本案收取之款項為8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5萬元,按月分期賠償4千元(最末期2千元),第1期之賠償款項已支付,其餘賠償款項仍待其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惟本院考量被
告因另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尚未確定),復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78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判決、起訴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警惕、反省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80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有獲得2千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55號被 告 林歆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琁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華」、「張永彥」及「黃郁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陳錦川」、「蘇廷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歆琁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林歆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婷ting」、「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及Telegram暱稱「Wei-Lin Chang」、「蔡榮豐/資安顧問官」之人陸續聯繫柯乃箏,訛稱:可儲值至指定投資軟體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乃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復由林歆琁依「GEORGE」之指示,於114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臺南民族餐廳」向柯乃箏收取80萬元後,林歆琁再依「陳偉豪」之指示至附近某路旁,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歆琁並因而獲得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嗣經柯乃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乃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乃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柯乃箏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Uber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即2,000元認定之,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