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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告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修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18行113年12月5日至12月8日之對話紀錄, 38張更正為24張。

㈡證據欄第26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

㈢補充「被告邱孟熙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因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且時空有異,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僅因經濟困難,即利用

告訴人黃于玲對其之信任,編造各種理由致告訴人相信、心生同情,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金額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係自民國113年4月至114年1月,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被告自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1000元之財物,故認均為本件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所指事實同起訴書附表所示):

編號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刑 1 45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2 5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1,000元 4 8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邱孟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6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7 3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邱孟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 告 邱孟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熙、黃于玲前為男女朋友,為清償個人賭債,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如附表所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于玲施用俱不相同之詐術,致黃于玲誤以為邱孟熙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實際金錢需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邱孟熙。嗣經黃于玲察覺有異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于玲委由張琳媫律師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證人即昭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傳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儀式婚照片3張、被告與昭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謊稱尚未清運之廢棄物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至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38張、元大商業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元大商業銀行於113年4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簽署借支1份、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變賣金飾照片及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至10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至11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5張、告訴人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39張、被告變造鄭世賢律師事務所於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元大商業銀行於113年12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38張、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提回票據影像報表1份、元大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至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45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至1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6張、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亦稱「九巷五弄咖啡(咖啡符號)」)與證人蕭傳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被告受證人蕭傳錡委託進行清運工程照片6張、證人蕭傳錡開立予被告支票存根及支付紀錄照片4張、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鄭世賢律師事務所114年12月8日世律字第1141208001號函暨所附收據存根、113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書1份、本案凱基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本案國泰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鄭世賢律師於115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存根1份、本署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謊稱需支付違約金帳戶資料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施用詐術內容有別,且有相當時間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變造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生亦為被告供詐欺告訴人所

用之物,且經被害人鄭世賢交付與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收據業已滅失,是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書寫變造該收據之原子筆,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於預防犯罪上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1,000元款項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 交付財物之時間 交付財物之方法 款項金額 所犯法條 1 113年4月23日某時起至5月10日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亟需80萬元僱工完成石棉瓦清運工程,否則將遭上游昭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索賠等語。 113年4月24日某時 匯款至邱孟熙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5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4月29日某時 40萬元 2 113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0月4日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友人「馮啟倫」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為免「馮啟倫」名下、由邱孟熙外公與「馮啟倫」父親共同購買之土地遭拍賣,亟需50萬元買回前開土地等語。 113年10月2日某時 現金 5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3年11月7日某時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前經林管處處長介紹承攬軍中鋸樹工程,該工程因故無法依約履行,亟需6萬元償還林管處處長代為返還之定金等語。 113年11月7日某時 匯款至邱孟熙指定蔡昭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3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匯款至邱孟熙指定張允寧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萬1,000元 4 113年11月25日某時起至113年12月3日某時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因承攬「林老師」工程遭提告洗錢防制法告訴,已對「林老師」提起誣告,然該誣告案件需繳納80萬元裁判費等語,並將鄭世賢律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收據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金額「60,000」變造為「60,000『0』」,嗣拍攝前開變造收據照片傳送予黃于玲而行使之,取信於黃于玲,足以生損害於鄭世賢。 113年12月3日某時 本案郵局帳戶 80萬元(另有6萬元匯款,不在起訴範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3年12月5日某時起至12月6日某時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友人「阿喜」前承攬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因遭環保局查獲不具備建築廢棄物甲級證照並命限期改善而尋短,為幫助「阿喜」,亟需60萬元支付額外清運費用,上開費用嗣將充作不法所得,待警方偵辦完畢後始會歸還等語。 113年12月6日某時 本案郵局帳戶 6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4年1月14日某時起至114年1月16日某時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友人「吳彥文」要求儘速償還先前所借10萬元之借款,否則將其提起詐欺告訴等語,經黃于玲於右列時間先行交付右列支票與邱孟熙後,邱孟熙再向黃于玲佯稱:因「吳彥文」不收支票只收現金,且已提起詐欺告訴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舉報,致所有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等語。 114年1月15日某時 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已兌付) 1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7 114年1月20日某時起至23日某時止 邱孟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玲佯稱:亟需8萬6,000元繳納向臺中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手續費,另「馮啟倫」已提起詐欺告訴,需支付和解金10萬元,上開款項待貸款核撥後即返還等語。 114年1月23日某時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萬元 共計 310萬1,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