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NI(波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O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合計新臺幣25,000元之損害賠償予邱斌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PON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59頁),且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已取得金錢13,000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復於115年7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於本案宣判前已將上開金額賠償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已為部分賠償,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7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金(詳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79、81頁),是被告目前在臺仍屬合法居留,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其所得金額之賠償金給付
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等同其已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
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 告 PON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I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伍誼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斌聖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ONI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斌聖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波妮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斌聖 (提告) 佯以交友云云 1、114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2、114年12月19日16時38分許 1、5萬元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