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宸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宸彥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金馬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當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南○○○○○○○○東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陳稱:係其母將其移出戶籍,而其與其母久未聯絡,不知其母現住何處;而其之所以未能將戶籍地遷至現居地,係因該處係老闆提供員工住宿,不能辦理戶籍所致(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上開戶政事務所辦公處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住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詐欺集團之行為地乃至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帳戶係在彰化縣金馬公園交付,是本院顯非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無從據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胡碧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直播,迨胡碧泉觀看上開直播後,旋有不詳之人向胡碧泉誆稱:可直接在直播中下單購買金子,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收到金子云云,致胡碧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1,12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1萬2,672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陳寶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間某時,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販賣黃金貼文,迨陳寶珊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寶珊訛稱:只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收到黃金及金項鍊等商品云云,致陳寶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 1萬2,9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2,900元 曾詩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間某時,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洗寶石廣告,迨曾詩文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曾詩文謊稱:恭喜其猜中號碼,可免費獲得一袋寶石,惟尚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集資洗寶石獲利云云,致曾詩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 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