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辰耀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本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之人,再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祥瑞(昱欣爸)」。嗣「祥瑞(昱欣爸)」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經李峻瑋、沈政旻、游錫榕、湯世傑、阮氏碧水、林恩宇及陳翰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辰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峻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75至86頁);告訴人沈政旻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游錫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95、100至109頁);告訴人湯世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6、118至131頁);告訴人阮氏碧水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林恩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45至154頁);告訴人陳翰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61至167頁);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65至74頁);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偵卷第4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7至59頁);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61至63頁)。
三、被告林辰耀辯解暨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林辰耀坦承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瑞(昱欣爸)」之人,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祥瑞(昱欣爸)」說是要幫我貸款要用,撥款後會把存簿、提款卡還我,我不知道「祥瑞(昱欣爸)」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祥瑞(昱欣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次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被告林辰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月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拿他人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使用,且知悉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祥瑞(昱欣爸)」後,其即無法管控該等帳戶之使用,其不知「祥瑞(昱欣爸)」之真實姓名,與其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特別信賴基礎,無法確保「祥瑞(昱欣爸)」不會拿該等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審理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祥瑞(昱欣爸)」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下,為圖獲得款項,仍冒險一試。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林辰耀因自身資金需求,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瑞(昱欣爸)」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致其等遭受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林辰耀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林辰耀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林辰耀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峻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贈送IPHONE 17廣告,迨李峻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峻瑋誆稱:可用賣貨便將IPHONE 17寄送予其,惟須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沈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代購訊息,迨沈政旻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沈政旻訛稱:可為其代購斜背包,惟其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沈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9,97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游錫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某時,先透過LINE以暱稱「謝淑貞」發送加好友通知予游錫榕,迨游錫榕應邀加入後,該人旋向游錫榕謊稱:目前有一個電商可以經營投資,可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點擊其傳送之網址註冊帳號,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游錫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8日晚間6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湯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LINE以暱稱「婉菁」佯裝成湯世傑之媳婦聯繫湯世傑,並向湯世傑佯稱:其有一筆貸款急著要匯給廠商,可否先借錢予其云云,致湯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帳戶 5 阮氏碧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堅馳萬里伴」之粉絲專頁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阮氏碧水瀏覽上開廣告並在下方留言後,旋有不詳之人私訊阮氏碧水,並向其偽稱:恭喜其中獎,之後只要再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不久即可獲得獎金云云,致阮氏碧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5,97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帳戶 6 林恩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販賣手工編織貓咪吊飾廣告,迨林恩宇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林恩宇詐稱:可免費贈送貓咪吊飾予其,惟須先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恩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帳戶 114年12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9,985元 7 陳翰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販賣飾品貼文,迨陳翰威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翰威誆稱:可提供賣貨便網址予其下單,惟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致該筆訂單遭鎖住,請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翰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5,01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