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拾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張淑美之集喬公司設備出廠證明資料⑴出廠證明總表⑵配電盤設備⑶燈具設備⑷無線路由器⑸ GSM語音簡訊電話自動警報機⑹消防設備(偵緝卷⑴第99頁⑵第101至163頁⑶第165頁⑷第167頁⑸第169頁⑹第171至253頁)、證人張淑美之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工程發包承攬書⑴工程估價單(完整版) 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偵緝卷第255至259頁⑴第260至280頁⑵第281頁)、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7
7、82、92及9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A0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4.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乃係誤載,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利益,竟施以本案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惟被告業已改正缺失,彌補所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1.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已認罪,改正缺失,彌補損害,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
2.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本案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31日出廠證明」(調卷第27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負責人「許洲賓」印文1枚(調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未扣案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31日出廠證明」上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負責人「許洲賓」印文壹枚(調卷第27頁),均沒收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下稱台糖臺南區處)於民國109年5、6月間辦理市定古蹟原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總社辦公室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承攬,並由A03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綜理工地管理事務並負責採購本案工程水電相關設備;監造單位乃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許洲賓所經營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喬公司)則為天瑞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承作本案工程之高低壓設備、消防設備及廣播設備等事項。詎A03明知施作本案工程之陸上型揚水泵、陸上型加壓泵工程時,依本案工程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六)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㈠項次1
9:「整組式變頻恆壓泵」(備註應採用「EBARA、SPP及TORISHIMA或同等品」)之a、「不鏽鋼陸上型恆壓泵」共2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1,200元(下稱本案恆壓泵);㈡項次20:「閥類(需檢附CNS測試證明)」(備註應採用「ACV、TYLER、MECH-LINE或同等品」)之a、「不銹鋼閘閥 螺紋式,2"×20k」,共6只,總價4萬0,806元,b、「不銹鋼閘閥螺紋式,1"×20k」,共1只,總價2,900元,及c、「不銹鋼逆止閥 螺紋式,2"×20k」,共2只,總價1萬5,604元(下合稱本案零件)之採購規範施作,詎其為天瑞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擅自以低價之臺製九如牌恆壓泵替代本案恆壓泵,以低價之PVC塑膠閥替代本案零件,欲獲取其中價差之不法利益,且於台糖臺南區處辦理驗收程序,發現本案零件有未檢附出廠證明之缺失時,明知集喬公司並未出具出廠證明,亦未取得集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虛偽之出廠證明(日期:111年5月31日、上有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許洲賓」印文),並於111年9月7日第2次驗收時,提供給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驗收使用,使建築師詹益寧陷於錯誤,於備忘錄上記載「閥類製品因屬市面上常見規格品項,承攬商使用之材料亦符合CNS規範要求,故無品質上疑慮」等語,向台糖臺南區處說明後完成驗收並獲撥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集喬公司、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對於本案工程監造及台糖臺南區處對於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許洲賓察覺其並未出具出廠證明,本案工程應無完成驗收之可能,進而向台糖臺南區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洲賓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忘記為何驗收未通過,只記得部分工程有缺失,水塔閥類不合格,買新材料拆掉重裝才驗收合格;我沒有看過該偽造之出廠證明,若是我給業主的資料,上面會有天瑞公司的章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許洲賓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集喬公司並未出具出廠證明供天瑞公司辦理本案工程之驗收。 ⑵本案工程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列本案零件之規格,與實際施作之零件採用一般PVC閥類,二者規格存有價差,佐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張淑美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集喬公司並未出具出廠證明供天瑞公司辦理本案工程之驗收,其上之印文乃偽造之事實。 4 證人詹益寧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 ⑴天瑞公司有提供偽造之出廠證明給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查驗之犯罪事實。 ⑵本件驗收完畢後,台糖臺南區處有進行撥款;後續遭檢舉後,有命被告進行改善。 5 證人蕭良吉(即台糖臺南區處工程課土木工程員)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天瑞公司於111年9月7日第2次驗收時,提供偽造之出廠證明,但天瑞公司實際上並未以該出廠證明的材料施作;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開檢討會會議承認本案恆壓泵、本案零件使用未依契約規定的材料等事實。 6 本案工程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節本1張、總社辦公室索引表、水電空調設備圖例及工程說明1份、總社辦公室電氣全區配置平面圖1份、集喬公司工程估價單節本3張、台糖臺南區處驗收紀錄(111年7月28日)暨驗收抽驗查情形表影本1份、台糖臺南區處驗收紀錄(111年9月7日)暨驗收抽驗查情形表影本1份、建築師詹益寧出具備忘錄暨偽造之出廠證明影本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案工程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影本1份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有關閥類部分,經本案工地負責人A03坦承,現場以PVC塑膠閥進行替代,並提出不實之出廠證明進行驗收等語,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證人許洲賓、張淑美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出廠證明上偽造之「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許洲賓」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天瑞公司亦已更換材料改正缺失,並遭台糖臺南區處於112年4月13日以南工字第1120002578號函裁罰逾期違約金6萬5,160元,有證人蕭良吉於調詢之證述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