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09號、第27269號、第28806號、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交流道附近之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傳訊向該人告知密碼,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7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交流道附近之貨運站,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傳訊向該人告知密碼,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係因欲申辦貸款,依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聯絡,與我接洽之人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其製作3個月之薪資轉帳而使銀行以為我有薪資收入,才能辦理貸款之說詞,我才依指示而寄出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A02、A04、A05及被害人A03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59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於審理中稱:我並不知該名與我接洽而要我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人(下稱接洽之人)之姓名,其也未提出身分、名片或在銀行任職之證明資料,也從未與我面談等語(見審卷第50、51、53頁),可見被告既與接洽之人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該人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該人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理中除稱:接洽之人除了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外,並未要求我提供其他資料等語外,尚稱:我年輕時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係叫我帶銀行存摺及印章至貸款公司,該公司有人員提出證明其任職之名片與我面談貸款金額、利息,以及要我填寫申請書,但未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3頁),是被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且接洽之人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應知接洽之人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被告於審理中尚稱接洽之人係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其製作3個月之薪資轉帳,據使銀行以為我有薪資收入等語(見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對接洽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製作薪資轉帳之虛假金流,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能涉及不法之用,自始即有所知悉認識。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接洽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固有運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未成年

子、從事工地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告訴) 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惟訂單異常,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4年5月16日16時3分 1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A03 佯稱可協助辦理借款,惟需供帳戶密碼云云。 114年5月16日15時43分 21,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A04(告訴)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填寫資料有誤遭鎖定,需轉帳解鎖云云。 114年5月16日15時29分 2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A05(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6日17時49分 50,000元 本件玉山帳戶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49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6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0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89號偵查卷宗A07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3至15頁】A07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卷第23至25頁】A02之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7頁】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至51頁】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7至89頁】A03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7頁】A04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25至75頁(同偵三卷第21至71頁)】A04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二卷第44頁】A05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44至45頁】A05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第46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806號114年度偵字第3028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交流道附近之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所有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且容任對方於所有帳戶內製造虛假之薪資金流,僅為盡速取得貸款而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4、A05及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玉山等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玉山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告訴) 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惟訂單異常,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4年5月16日16時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A03 佯稱可協助辦理借款,惟需供帳戶密碼云云。 114年5月16日15時43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3 A04 (告訴)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填寫資料有誤遭鎖定,需轉帳解鎖云云。 114年5月16日15時2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A05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6日17時49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