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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4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2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9,2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李泓「樹」更正為李泓「澍」,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B2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邱O甯、B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4(共計4罪)、附表2編號1至22(共計22罪)、犯罪事實二所示邱O甯、B20部分(共計2罪)等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邱O甯僅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絡以從事代為轉匯款項等工作,被告供稱其不知邱O甯之實際身分及年紀(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邱O甯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54、861號起訴,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審理,另因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起訴,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審理,被告於另案查獲後,理應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卻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前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被告待判決確定後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提領金額165,000元,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墊款金額52,229元,共計239,22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B2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2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6號115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B2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22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取得之B20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20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20上海銀行帳戶)、李家益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李家益郵局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向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2所示金額至附表

1、2所示帳戶內,B22再指示B20(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自B20上開郵局或上海銀行帳戶轉匯或傳送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供B22提領款項,或由不知情之李家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22持李家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B22,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B22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墊款之真意,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代其收取、轉匯不實網路拍賣款項之邱O甯(真實姓名詳卷,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B20,佯稱渠等先行代墊網拍退貨或廠商貨款後,嗣將償還等語,致邱O甯、B20均陷於錯誤,由邱O甯於114年7月9日至7月29日間共為B22墊款新臺幣(下同)1,088元、由B20於114年9月3日至9月21日間共墊款5萬1,141元。嗣邱O甯、B20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A03、A05、A04、邱O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B20、A06、A07、A08、B1、B2、B03、B04、李泓樹、B06、B07、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2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5、A04、邱O甯、B20、A06、A07、A0

8、B1、B2、B03、B04、李泓樹、B06、B07、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被害人A09、B08、林泊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吳蘊佑、A07、A08、A09、B1、B2、李泓樹、B06、B07、B08、B10、B11、B12、B14、B15、B16、B17、林泊瀚)、轉帳明細(吳蘊佑、A07、A08、A09、B1、B2、B06、B08、B09、B10、B11、B12、B14、B16、B17、林泊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7、B2、B04、李泓樹、B09、B12、B13)等、監視器畫面截圖、銀行交易明細(B20上海銀行帳戶、B20郵局帳戶、李家益郵局帳戶、邱O甯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35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李家益第一銀行000-0000****52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不同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B22與 李家益)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ZhenZhen佯稱要出售手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7月2日 0時15分 9時52分 1,000元 4,000元 李家益 郵局帳戶 114年7月2日 3時54分 12時9分 114年7月4日 23時51分 1萬元 1萬元 2,000元 2 A03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ZhenZhen佯稱要出售手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7月1日 23時7分 114年7月2日 1時47分 3,000元 1,500元 3 A04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ZhenZhen佯稱要出售手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7月2日 11時28分 3,000元 4 A05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ZhenZhen佯稱要出售手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7月4日 22時11分 2,000元附表2車手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B22)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6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yz.2003_佯稱要出售香菸,並要求先匯款 。 114年9月3日 20時2分 114年9月5日 19時30分 1,500元 3,000元 B20 郵局帳戶 114年9月4日 14時42分 15時12分 114年9月5日 10時47分 114年9月11日13時25分 17時34分 114年9月15日15時10分 15時12分 114年9月17日17時59分 114年9月18日14時55分 114年9月19日14時18分 14時22分 114年9月21日 18時52分 2萬元 2,000元 1萬700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 A07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yz.2003_佯稱要出售香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4日 10時40分 114年9月10日21時25分 1,640元 1萬元 3 A08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yz.2003_佯稱要出售香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6日 12時18分 8,800元 4 A09 被告B22以暱稱Ru Yu Li佯稱要出售相機底片,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0日 15時30分 114年9月10日 15時37分 2,000元 1,800元 5 B1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Ru Yu Li佯稱要出售相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0日 16時16分 1,960元 6 B2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Ru Yu Li佯稱要出售拍立得底片,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0日 19時53分 2,000元 7 B03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Ru Yu Li佯稱要出售相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0日 21時9分 2,500元 8 B04 (提告) 被告B22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及加熱菸主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2日 20時29分 114年9月13日 11時32分 4,000元 2,560元 9 B05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3日 13時8分 3,600元 10 B06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3日 17時9分 4,000元 11 B07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3日 20時18分 8,560元 12 B08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主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3日 23時34分 2,000元 13 B09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之加熱器,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5日 11時36分 17時40分 20時19分 2,200元 4,800元 1,600元 14 B10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進口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5日 15時59分 3,800元 15 B11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5日 19時34分 4,800元 16 B12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之加熱器,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6日 17時40分 7,000元 17 B13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7日 14時30分 4,500元 18 B14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7日 20時37分 1,500元 B20 上海銀行帳戶 19 B15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及主機,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7日 21時20分 5,900元 20 B16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8日 12時17分 4,500元 21 B17 (提告)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8日 13時23分 2,740元 22 B18 被告B22以暱稱luny_0875佯稱要出售加熱菸彈,並要求先匯款 114年9月19日 13時29分 1,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