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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錦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錦祥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傳欽-人事經理」(下稱「王傳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錦祥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力升佯稱如交付款項,可為其投資,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張力升,並藉此要求張力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陳錦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24日16時許,由「王傳欽」指示陳錦祥前往收款,並要求陳錦祥至超商列印「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上有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3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以此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後,於115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平店」,向張力升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欲向張力升收款50萬元。惟因張力升已發覺有異報警後,遂於當下由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錦祥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錦祥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錦祥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領航e策略」、「涵澄的小宇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逮捕錄影畫面截圖2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被告與「王傳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錦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錦祥與LINE暱稱「王傳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錦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尚未得手而為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說明第二點說明稽詳。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可能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組織罪,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陳錦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於本案中尚無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份、VIV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屬供被告聯繫詐騙集團共犯所用之物,及假冒身分向告訴人行騙所用之工具,業據其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有關,惟觀前揭三星手機內存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62頁),顯見前揭三星手機亦曾於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而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故扣案三星手機亦應與前開等物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陳錦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

報酬,本院斟酌其於向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獲,是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VIVO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2張 4 「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份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