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5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LINE暱稱「吳建華」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廖冠婷、白紫瑜成立調解,分期償還,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字第1401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可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表達分期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殷慧琝未到庭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廖冠婷、白紫瑜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已敘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已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廖冠婷、白紫瑜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係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廖冠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冠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陳怡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11時16分許/轉匯50,015元、 114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轉匯44,415元、 114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轉匯15,015元、 114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轉匯11,015元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 白紫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輝」、「D」之帳號,對白紫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白紫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陳怡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0日22時24分許/轉匯45,015元、 114年10月30日22時25分許/轉匯45,015元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許/ 轉匯43,015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1分許/轉匯43,015元、 114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轉匯2,015元 114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3 殷慧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帳號,對殷慧琝佯稱:可使用YMP之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殷慧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陳怡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轉匯7,499元、 114年11月5日18時16分許/轉匯18,815元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 陳怡君願給付白紫瑜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陳怡君願給付廖冠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52號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君於民國114年9月16日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建華」,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怡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紫瑜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建華」之人,後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自114年9月間認識「吳建華」,期間未見過「吳建華」本人,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從多數不同帳戶之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內,因而「覺得很奇怪」,然仍依「吳建華」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冠婷因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白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紫瑜因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業面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殷慧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殷慧琝因受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吳建華」指示將詐欺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8日甫認識「吳建華」,隨即於同年月14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查無相關被害人),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於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傳送「不是我要說這樣的話,我是擔心我們都還沒見到面,你這樣幫我,不怕我是詐騙嗎?」、「我擔心的是你朋友那些錢,還有我怕會被認為洗錢戶」等訊息予「吳建華」,「吳建華」亦曾傳送「確定,好像要開視訊,你就找個理由說額度不夠用就好,不要提到買幣,投資!就說平時貸款額度不夠用就好」、「銀行問你,為什麼有這麼多資金轉入轉出,你回答,我自己有在我們台灣的幣托app儲值加密貨幣,銀行問你,為什麼有這麼多人給你轉錢,你回答,都是我自己的朋友,我找他們周轉的,銀行會告訴你什麼投資理財騙局,會告訴你不要聽信什麼陌生人的話,出借自己的帳戶,被騙了,你堅定地回答,我沒有被騙,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謝謝你們關心,就行了」、「問為什麼暫停帳戶,他問你為什麼經常資金進去,你說都是朋友,有時候幫忙買加密貨幣而已,他們的都限額,我幫忙而已!這樣子就好了」等訊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曾於114年10月31日傳送「匯給我的帳號都不一樣,我變警示戶沒比較好,你說是不是,不是不幫你,是銀行又打來怕我被洗帳戶」等訊息宇「吳建華」,然後續仍多次依「吳建華」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怡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一名叫「吳建華」的人,當時我跟「吳建華」口頭上有對稱交往,「吳建華」跟我說他朋友還有他表妹兌換外幣達上限,所以才匯進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吳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曾傳送「不是我要說這樣的話,我是擔心我們都還沒見到面,你這樣幫我,不怕我是詐騙嗎?」、「我擔心的是你朋友那些錢,還有我怕會被認為洗錢戶」等訊息予「吳建華」,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匯入大量來源不明之款項,已有疑慮。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因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不足及銀行來電詢問本案帳戶之異常金流時,「吳建華」亦有傳送「確定,好像要開視訊,你就找個理由說額度不夠用就好,不要提到買幣,投資!就說平時貸款額度不夠用就好」、「銀行問你,為什麼有這麼多資金轉入轉出,你回答,我自己有在我們台灣的幣托app儲值加密貨幣,銀行問你,為什麼有這麼多人給你轉錢,你回答,都是我自己的朋友,我找他們周轉的,銀行會告訴你什麼投資理財騙局,會告訴你不要聽信什麼陌生人的話,出借自己的帳戶,被騙了,你堅定地回答,我沒有被騙,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謝謝你們關心,就行了」、「問為什麼暫停帳戶,他問你為什麼經常資金進去,你說都是朋友,有時候幫忙買加密貨幣而已,他們的都限額,我幫忙而已!這樣子就好了」等訊息予被告,教導被告以該等理由搪塞銀行,是被告於與「吳建華」聊天並收款後轉購虛擬貨幣之時,其應已可預見該「吳建華」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性,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輕易聽信「吳建華」之片面之言,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後兌換成虛擬貨幣。
(二)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14年9月間認識「吳建華」,我沒有看過本人,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聽口音應該是大陸人,帳戶裡面一堆錢從不同帳戶近來,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後來想阻止他,但他口氣很兇,我就幫忙轉匯出去,後來我真的有阻止他等語,是被告與該「吳建華」之人並非熟識,亦非深諳對方真實背景、來歷,雙方係網路上認識僅9日(依對話紀錄,被告係114年9月8日認識「吳建華」,並於同年月14日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普通網友」關係而已,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吳建華」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予其全然不知悉之「吳建華」,甚至於後續經銀行來電警示後,仍執意依「吳建華」指示轉匯詐欺贓款。況被告曾於114年10月31日傳送「匯給我的帳號都不一樣,我變警示戶沒比較好,你說是不是,不是不幫你,是銀行又打來怕我被洗帳戶」等訊息宇「吳建華」,然後續仍多次依「吳建華」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準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際,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陳怡君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對同一詐欺被害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廖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冠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8日11時16分許/轉匯5萬0,015元、 114年10月28日11時17分許/轉匯4萬4,415元、 114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轉匯1萬5,015元、 114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轉匯1萬1,015元 114年10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 白紫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輝」、「D」之帳號,對白紫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白紫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30日22時24分許/轉匯4萬5,015元、 114年10月30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5,015元 114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31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許/轉匯4萬3,015元、 114年10月31日19時1分許/轉匯4萬3,015元、 114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轉匯2,015元 114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3 殷慧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i」之帳號,對殷慧琝佯稱:可使用YMP之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殷慧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5日16時53分許/轉匯7,499元、 114年11月5日18時16分許/轉匯1萬8,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