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李東億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考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且轉讓之數量非鉅,危害程度與大量轉讓多數人之情狀有別,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廚師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 告 李東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億基於轉讓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115年1月25日某時,均在李東億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25住處房間內,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謝逸柔施用各1次(共2次)施用。嗣於115年1月28日7時46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東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謝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2次之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被告、證人謝逸柔)、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對話紀錄截圖12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