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睿宇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周睿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王裕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追加起訴)、李金龍(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李金龍佯為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交予王裕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周睿宇則負責調度、指揮車手。周睿宇與王裕龍、李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LINE暱稱「劉士傑」、「李承翰」與黃筠琁聯繫,嗣對黃筠琁誆稱:可透過ond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筠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周睿宇則指示李金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幣商,向黃筠琁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王裕龍,王裕龍再轉交予周睿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黃筠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如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至72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至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66頁)、證人即王祥亦之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7至4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偵二卷第48至50頁)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足影響其可信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裕龍於114年8月5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63至66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龍於114年8月5日、同年12月4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63至66頁、第75至76頁),均係經檢察官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爭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附錄音譯文(偵二卷第71至7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該錄音係警方指示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龍錄音蒐證,屬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應認係違法取證云云。惟依李金龍於114年12月4日偵訊時所述,其於遭警方拘提後,警方曾告知其如有機會可錄音蒐證,嗣由其自行撥打電話予被告並錄音(偵二卷第7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曾預先擬定問題、設計談話內容、指定訊問事項或控制談話方向,亦無證據顯示警方曾參與或支配錄音過程。復觀錄音譯文內容,雙方係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客服、新人、手機及前案應訊情形等事項進行交談,未見有依特定腳本逐步誘導被告陳述犯罪事實之情形。是該錄音核屬通話一方自行錄製所得,警方至多僅係被動接受人民所提供之犯罪資訊,尚難認已達國家機關實質支配證據生成過程之程度,自與通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有別。從而,該錄音及譯文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程度及證明力高低,則屬實體判斷事項。至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3至6頁;警卷第85至92頁),其關於警方受理報案、調查經過、蒐證及移送等客觀事項之記載,屬非供述證據;至其內所轉載告訴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內容,仍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應回歸各該原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或具結證述本身,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規定個別判斷,不得僅因載於案件報告書內,即逕認具有獨立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等非供述證據(警卷第41至84頁;偵一卷第13至48頁、第83至98頁),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五、從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睿宇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因曾接觸虛擬貨幣,而向另案被告李金龍、王裕龍說明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之操作方式,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更未指示渠等從事面交、收款或收水工作;錄音譯文所稱「客服」、「新人」、「大象腿」等內容,係與籌設經紀公司有關,而與本案無涉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黃筠琁因受暱稱「劉士傑」、「李承翰」之人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為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再交付現金26萬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1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案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經王祥亦介紹認識被告後,由被告安排從事面交工作,被告事前將虛擬貨幣轉入其工作手機之電子錢包,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交由王裕龍收取;另案被告王裕龍亦供稱,其依被告指示向李金龍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工作手機及報酬均由被告提供等情(警卷第13至29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第75至76頁)。二人就被告於本案所居角色、工作內容、款項流向及分工模式等核心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四、再觀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附錄音譯文(偵二卷第71至73頁),李金龍與被告談及「新人在跑」、「找人」、「中間人」、「客服」等事項時,被告均能接續回應,並表示「有2個耶」、「叫你他媽找人就不找」、「現在基本上就是都同一個客服」、「沒錯就是他現在都是他在弄」等語;其後談及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李金龍復稱「反正都是照你的意思講」,被告則接續表示「是不是都這樣講就拿你沒皮條」、「你有沒有覺得前面請律師很浪費錢」等語。前開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本案告訴人、面交金額或具體詐欺方式,然已足認被告對於相關人員安排、工作運作及案件應對方式具有一定掌握,而非僅如其所辯單純介紹幣商或教授電子錢包操作而已,並與李金龍、王裕龍所述被告居於較高層級且負責工作指示之內容互相呼應。復參以李金龍及王裕龍均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指認被告為實際指示工作之人(警卷第41至60頁);證人王祥亦亦證稱,係因李金龍及王裕龍有意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而介紹其等與被告認識(偵二卷第47至49頁)。前述證據彼此間並無重大矛盾,且均與錄音內容及客觀交易資料大致相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迄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其所稱經紀公司之存在、客服人員之身分或相關業務內容;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金龍及王裕龍與被告間存有重大嫌隙或其他足以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相較之下,前述供述、錄音內容、指認結果及客觀交易資料均互相呼應,證明力顯較被告單方辯解為高,自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並非由實際面交者直接持有,而係由李金龍收取後交由王裕龍轉交,再依被告安排交予指定之人。被告既掌握虛擬貨幣移轉、款項流向及人員分工,自足認識相關款項係源於詐欺所得,並明知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產生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而仍決意為之。是被告與李金龍、王裕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六、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李金龍及王裕龍之具結證述、錄音譯文內容、指認結果及卷內客觀交易資料整體觀察,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負責指示面交及款項流向安排。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金龍、王裕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安排、面交取款、收水轉交及犯罪所得流向處理等工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犯罪計畫及指揮、調度行為,同時實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負責安排工作內容、掌握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及款項流向,參與程度較高;並與他人共同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63萬元之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復利用多人分工方式處理犯罪所得,增加追查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待業、生活費由母親提供,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存在及範圍,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得憑空推測。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6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該款項係由李金龍收取後,再由王裕龍接手轉交他人處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或實際支配。是就該等款項部分,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卷內固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於犯罪流程中居於較高層級地位,然關於被告是否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獲取金額若干及其現存狀況如何,卷內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資認定。除共同被告概括性供述外,復無帳戶資料、金流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特定其犯罪所得範圍。基於犯罪所得仍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自難僅憑推測而逕認被告已取得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何種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11月6日22時35分許 ○○○○○○○○O○OO○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37萬元 2 113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 ○○○○○○○○○O○O○85度C咖啡店 2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