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朕瑜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0號、115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9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朕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朕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朕瑜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經由楊項全介紹(楊項全涉犯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梅利奧达斯」、「李洛克」之人(下稱「梅利奧达斯」、「李洛克」)、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欣」(下稱「♥芯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芯欣」自114年9月5日起,以感情詐欺及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惠裕,致林惠裕陷於錯誤,自114年10月3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開16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許朕瑜有關)。嗣林惠裕始覺有異報警後,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林惠裕交付款項,林惠裕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其後,許朕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30日某時許,由「梅利奧达斯」派單指示許朕瑜、楊禮謙(另行審結)前往收款,並於114年10月30日14時許,由楊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許朕瑜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車順門市」,且由「李洛克」掛線監視許朕瑜收款之情況。復許朕瑜於114年10月30日14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林惠裕收款50萬元,並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嗣因許朕瑜遭查獲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楊項全、楊禮謙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許朕瑜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惠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許朕瑜持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內好友欄位截圖1份
、被告楊禮謙、許朕瑜、「李洛克」、「梅利奧达斯」為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古巴專屬」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許朕瑜與被告楊禮謙(暱稱:「紘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許朕瑜與「梅利奧达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朕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許朕瑜與同案被告楊禮謙、「李洛克」、「梅利奧达斯」、「♥芯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朕瑜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尚未得手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合先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下述),是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未及詢問此部分犯行(參見偵卷第62頁),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組織罪,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同案被告楊項全、楊禮謙為由,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楊項全、楊禮謙,然共犯楊禮謙係負責載送被告之工作、楊項全則係負責招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彼等並未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主導並維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幕後指示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尚難認彼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未合。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情形,自無援引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配合偵查之行為,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其犯後態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許朕瑜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於本案中尚無損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終結前始行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且未再反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詐騙集團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本院斟酌其於向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獲,是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