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林意祥律師
黃鼎軒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4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性影像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明知遭拍攝性影像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遭受嚴重侵害,卻仍付費加入群組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所為促使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提高兒童或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7位已知悉真實身分被害人中之6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業給付完畢或刻分期給付中,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付費觀覽性影像之數量、加入群組觀覽期間、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6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4位已履行完竣,另2位目前分期給付中,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書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至代號AW000-S00000000之被害人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彌封卷第31頁),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與辯護人聯繫(按,本院通知上有註明辯護人聯繫方式),是此不能達成調(和)解之情狀,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該被害人仍得依法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行使權利。承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但因被告就附件二
調解筆錄部分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僅與代號AW000-Z000000000、AW000-Z000000000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彌封卷第33頁反面、34頁)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該等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被害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⒊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所列事項。至於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參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6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均有如前述,復經本院諭知緩刑並課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負擔,佐以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彼此間互不認識,亦無往來,故本院衡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⒋此外,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使用其本案案發時所持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加
入本案性影像群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該支手機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乃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緯基於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時3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向網友「晴晴」(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購買加入「晴晴」所架設經營、名稱分別為「暗黑晴史詩群」、「幼女群」之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之權限,並於114年2月26日19時9分許,加入「幼女群」之性影像群組;復於114年3月1日20時41分許,加入「暗黑晴史詩群」之性影像群組,而取得權限觀覽上開群組內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000元,至「晴晴」所提供之帳號之事實。 ㈡被告有點開「晴晴」所傳送之性影像群組連結之事實。 ㈢被告Telegram暱稱為「胖達」之事實。 2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27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51至56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三人蔡梃綸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6頁、第29至3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5年5月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53013964號函及所附同案共犯蔡梃綸(暱稱晴晴)經營色情群組追蹤者名單截圖各1份(見115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第31至39頁)。 ⑷蔡梃綸涉犯兒少性剝削、妨害性隱私影像案截圖1份(見彌封卷第17至30頁) 證明: ㈠被告確實以暱稱「胖達」與「晴晴」以Telegram進行聯絡之事實。 ㈡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9時9分許,加入「幼女群」之性影像群組;於114年3月1日20時41分許,加入「暗黑晴史詩群」之性影像群組之事實。 ㈢「幼女群」及「暗黑晴史詩群」之群組內均內含有大量未成年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晴晴」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與各1份(見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第96頁至169頁)。 證明: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000元,至「晴晴」所提供之帳號之事實。 ㈡被告業已知悉上開「幼女群」之群組內含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事實。 ㈢被告所轉帳之3,000元金額,兼含有購買「幼女群」及「暗黑情史詩群」權限之主觀意思。
二、訊據被告吳柏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轉帳3,000元至「晴晴」所提供之帳號,並點開「晴晴」所傳送之連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借款給他,不是跟他買影片,我是要終身會員的連結,因為終身會員有見面的機會,我是好奇才點連結,但進入群組需要經過審核,幼女的意思我不記得,也有可能是童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整體時序來看,被告於111年認識「晴晴」,雙方自113年2月頻繁聊天,「晴晴」多次引誘被告購買性影像均為被告所拒絕,後再以飛機群組邀約被告購買,然再度為被告所拒絕,之後對話都是「晴晴」改以繳納房租為由,被告始匯款,與支付對價購買性影像無關,另匯款之後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是為了購買性影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晴晴」在113年2月25日17時7分許,傳送一則付費群組介紹之圖片予被告,且該圖片內容業已提及「幼女群:大部分國中國小(高中)永久價格2,000、反差少女群:本土少女自慰 永久價格2,000」等訊息,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且「晴晴」復於同日22時3分許傳送「暗黑晴嚴選VIP」、「暗黑晴史詩群」、「暗黑晴幼女群」之群組連結予被告,且附有該群組之照片,並再度群問被告是否購買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是透過「晴晴」所傳送之連結、照片、訊息內容觀之,在「晴晴」訊息中已明確說明幼女群係包含國中國小(高中) 且亦有少女自慰之性影像群組,已可認被告在該時即已知悉其所聊天之對象,係一販賣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復參諸被告與「晴晴」之Telegram對話紀錄,「晴晴」於113年11月20日19時18分許,傳送群組換人經營,如想繼續觀看,可以加價3,000元加全部性影像群組(數字1、2、3、4、8、11、17號)或2,000元加入4個自選群組,目前群組均被封鎖之訊息;並於113年12月6日1時36分許匯款3,000元後,被告復於113年12月12日3時19分許傳送「@@群組連結呢~」;「晴晴」方於113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傳送「8.白虎精選」、「11.台灣網美」、「1.嚴選」、「2.史詩」、「3.幼女」、「4.偷拍」、「17.台灣唉居網紅外流」之連結予被告;被告則於該日18時25分許傳送「@@妳1/2/3沒辦法進去耶」;被告復於114年1月6日2時44分許傳送「1/2/3邀請連結過期了 沒辦法被邀錢啊啊啊」;「晴晴」末於114年2月5日20時25分許,傳送「1.嚴選」、「2.史詩」、「3.幼女」之群組連結與被告等節,有被告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證,是可認在被告匯款後,確實多次要求「晴晴」傳送群組連結,並確實有點開群組連結之行為,方得知悉群組連結過期之資訊,且在「晴晴」第二次傳送連結後,被告確實於114年2月26日19時9分許,加入「幼女群」之性影像群組;於114年3月1日20時41分許,加入「暗黑晴史詩群」之性影像群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5年5月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53013964號函及所附同案共犯蔡梃綸(暱稱晴晴)經營色情群組追蹤者名單截圖各1份為證,而觀諸被告與「晴晴」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晴晴」確實一開始係以對價3,000元販售兒少性影像,而後改以繳納房租為由向被告索取3,000元,然自被告後續向「晴晴」要求群組連結,且「晴晴」亦將3,000元所包含之全數性影像群組均傳送與被告,已可知悉被告在匯款3,000元之際,其主觀上仍兼含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意思,否則該筆金額若果係幫助「晴晴」繳納房租,被告又何以在支付上開款項後,向「晴晴」索取性影像群組連結;「晴晴」又何以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全數性影像群組連結,甚至在被告第一次點開連結發現過期後,仍對於上開性影像群組連結窮追不捨而多次討要「1.嚴選」、「2.史詩」、「3.幼女」之性影像群組連結,是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兼含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意思,方在其未成功加入「晴晴」所應給付之群組連結之情況下,認為「晴晴」未完全給付其所應得之群組連結,方為催討之行為;且承前所述,「晴晴」亦已在Line之訊息中說明,幼女群係包含國中國小(高中),被告主觀上當明確知悉,其所購買之群組即係包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群組,其主觀上具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係為幫助「晴晴」給付房租且被告並未加入群組,然被告業已加入「幼女群」、「暗黑晴史詩群」,且被告主觀上兼含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均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