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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誠柚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誠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俞誠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帳匯款及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本件中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躁症、雙相情緒障礙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主張被告辨識能力不足云云,然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僅屬輕度,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做心理衡鑑結果,思考方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腦傷指標未達顯著、情緒評估:憂鬱程度落於輕度範圍,躁症未達臨床關注水準,有該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足見被告身心障礙應尚未達到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情形,尚難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

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藍永辰、楊惠雯、賴昀暄進行調解,並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及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可憑;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進行調解。又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鉅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裡還有父母、妹妹、阿嬤,之前做保全工作,現在醫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50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 告 俞誠柚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誠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19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許朝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誠柚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LINE暱稱「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許朝信」之人向其稱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18萬元補助金,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使用,其有懷疑對方會拿其的帳戶做違法的事,也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犯罪,其承認犯罪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與暱稱「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許朝信」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為獲得418萬元,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萱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1月7日21時7分許 49,123元 玉山帳戶 2 楊惠雯 (提告) 假贈物 114年11月7日21時22分許 33,050元 玉山帳戶 3 林谷昆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1月7日21時34分許 22,000元 彰銀帳戶 4 楊子祺 假贈物 114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 18,985元 玉山帳戶 5 藍永辰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1月7日22時4分許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4年11月8日0時3分許 29,987元 114年11月8日0時23分許 19,985元 6 賴昀暄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