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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提領時間」欄114年10月22日23時6分、「提領金額」欄29000元之記載均刪除、增列「提領時間」欄114年10月22日23時19分、「提領金額」欄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一雖記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係全程監控車手提領贓款,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尚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並刪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詳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與詐欺集團配合的犯罪所的全部就是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已在前案繳回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監控手,犯案時間與本案相近,且被告確於該案中自動繳交6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於他案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且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埋包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沒收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 告 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豪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炫凱(另經本署通緝中)、NGUYEN HUU BAC(中文名:阮友北,下稱阮友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之角色(鐘志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與王炫凱、阮友北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温嵐芬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阮友北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温嵐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以俗稱埋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之地點,鐘志豪則依王炫凱之指示在附近全程監控之,並在阮友北完成埋包並離去之後,上前拿取該等詐欺款項,復依王炫凱之指示至其他指定地點埋包上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鐘志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一、二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迺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迺蓉、證人即被害人温嵐芬、楊仁豪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阮友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迺蓉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楊仁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鐘志豪於附表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各罪,被害人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坦承本件之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帳戶 1 温嵐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冒稱為「李文進」之員警,對其佯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盜刷300萬元,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迺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廖芸瑜」對告訴人張迺蓉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需支付驗證費等語,告訴人張迺蓉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2日22時5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2日23時5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營門市 2 楊仁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金融專員陳麗娜」對被害人楊仁豪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需支付驗證費等語,被害人楊仁豪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2日23時13分 4萬9,96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22日23時6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區農會二行分部 114年10月22日23時19分 2萬元 114年10月22日23時19分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