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縯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縯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郭縯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一所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5年1月2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35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郭縯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梅俊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詳如後述),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其本案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寄出與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已繳納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末酌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實際僅有1次取簿行為,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被告已繳納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之情節,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換算下來我大概拿到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報酬共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梅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梅俊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3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本案與上開另案均為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案係於115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南檢和張114偵緝2080字第115900314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上開另案起訴案件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 於113年12月4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佯稱:要買偶像小卡但交貨便無法完成訂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 0時1分許 9萬9,999元 2 陳冠文 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文佯稱:要買東西但交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29分許 4萬9,403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5分許 9,980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9,997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8分許 9,996元 113年12月4日 15時39分許 9,95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郭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郭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被 告 郭縯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縯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梅俊華(另經本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縯安擔任取簿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之提款卡包裹。郭縯安與梅俊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向王昱穎(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租用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王昱穎遂將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各1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信箱內,郭縯安遂依梅俊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領取本案包裹,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出本案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贓款去向。
二、案經許○○、陳冠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縯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同案共犯梅俊華指示,領取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且知悉本案包裹係用以遂行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愷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有如附表編號1遭詐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文有如附表編號2遭詐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邱炳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炳譯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於112年11月遭當鋪業者委託拖吊後,證人邱炳譯即入獄且未將車輛贖回之事實。 5 證人吳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炳譯係證人吳珮綺之前男友,證人吳珮綺有於113年9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並借用被告使用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星星」、梅俊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佯稱:要買偶像小卡但交貨便無法完成訂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1分 9萬9,999元 2 陳冠文 (提告) 於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文佯稱:要買東西但交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15時29分 4萬9,403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4分 9,999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5分 9,989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9,997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9,998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9,996元 113年12月5日15時39分 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