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紹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陳秋如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5年9月25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71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5年5月18日(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支付調解全部金額之日期係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考量其自白、調解履行情形及本案參與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立法者已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有期徒刑部分提升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本案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萬元、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24號被 告 王紹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彬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tianxin19168」、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賣貨便」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紹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QR code付款碼(如台灣PAY、電子支付、銀行行動支付等)擷圖,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MyCard、GASH等遊戲點數。王紹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拍客服之詐術,詐欺陳秋如,致其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不慎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QR Code付款碼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擷圖,並隨即傳送予王紹彬,王紹彬於115年3月21日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持付款碼,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並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翻拍後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去向。嗣陳秋如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付款碼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ianxin19168」、「楊雅惠」、「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紹彬就其上開犯行,與「tianxin19168」、「楊雅惠」、「賣貨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