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品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品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品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敝姓吳」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敝姓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拿取內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約定每拿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報酬。楊品哲、「敝姓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慶」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慶」與黃楷翔聯繫稱:每月租借帳戶提款卡可得15萬元之報酬及長期合作之獎勵金等語,黃楷翔遂於114年2月16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LINE Bank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交通錐處,楊品哲則依「敝姓吳」之指示,於114年2月1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處拿取上開黃楷翔所放置含有本案LINE Bank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與「敝姓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慶」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偵
卷第255頁),並未繳回,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不詳人士利用,而代為收取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就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目【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23388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257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楊品哲
11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3-255頁)㈡證人賴信羽
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㈢證人黃楷翔①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②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7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證人賴信羽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警卷第5-8頁)㈡證人賴信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1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調閱位置示意圖(警卷第13頁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㈤證人黃楷翔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大慶」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
細截圖(警卷第21-53頁)㈥被告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偵卷第37頁)㈦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9-4
5頁)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通信紀錄/
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偵卷第67-68頁)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偵卷第69-70、71-7
4、119頁)㈩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偵卷第121、123頁)證人黃楷翔提出其遭投資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8
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起訴書(偵卷
第233-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