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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志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志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林永志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因故於115年3月底分手,2人分手後甲女即搬至其姑姑吳○緹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並於附近工作,其間林永志多次至甲女現居處所請求復合均遭拒絕,林永志竟心生不滿,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5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至臺南市永康區,並自同日晚間9時許,埋伏於甲女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之工作場所附近,嗣發現甲女騎乘電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尾隨並阻擋於甲女之電動車前,旋即下車並違反甲女之意願,搶奪甲女手機,強行將甲女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甲女則反抗並欲逃離現場,林永志隨即拉住甲女之頭髮將其拉入車內,並以安全帶將甲女固定於後座,以手勾住甲女脖子,甲女因而受有頭部壓痛、右膝部淤青、左膝部淤青等傷勢。林永志為阻止甲女反抗,持工作所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架在甲女之脖子上,並向甲女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林永志再將甲女之電動車放入車內,要求甲女自行爬往前座,並用前座安全帶將甲女繫住防止其逃離。其後,林永志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南市七股、安定、西港等區遊蕩,林永志於過程中要求甲女與其復合,惟遭甲女拒絕,駕車過程中林永志緊持美工刀恫嚇甲女,避免其逃離現場,林永志並將其及甲女之手機關機,讓甲女無法求救或手機遭定位,嗣吳○緹發現甲女下班後遲未返家即報警處理,經多方聯繫後,於翌日(18日)凌晨2時許,經甲女傳送其定位予吳○緹,發現甲女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亞太棒球場停車場,即偕同友人陳育正駕車至上址,甲女發現吳○緹之車輛隨即下車往吳○緹之車輛奔去,警方隨後駕車至上址,陳永志見狀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惟因不慎自撞路邊緣石,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4、8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吳○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育正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1至22、偵卷第51至58、95至96、165至167、201至203頁),並有甲女與吳○緹對話紀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115年4月15至18日網路歷程、甲女持用0000000000門號115年4月15至19日網路歷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駕車逃逸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1張、陳正育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19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4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71至73、75至86、101至109、133至164、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並持市售常見之美工刀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而該美工刀若持之劃揮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惟被告非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甲女上車,雙方於拉扯、被告制止甲女逃離致甲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顯非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時另起傷害之故意,是該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另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止,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竟以跟蹤騷擾、使用兇器妨害自由之方式尋求復合,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漠視甲女權利,致其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徵得甲女之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按,甲女表示無調解意願,且若被告日後與伊父親私下成立和解,亦不代表其立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而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已如前述,酌以被告犯案手段非屬平和,嚴重戕害甲女權益,造成甲女心理上受有極大陰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影響社會治安。基此,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情狀,本案自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處罰,並促使被告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而該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會再持以犯案,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