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志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㈡、㈣內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其中「二、論罪科刑㈡」第7行及「二、論罪科刑㈣」第3行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記載,均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