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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TAI(中文名:黎廷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3、1914、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12(黎廷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00000012(中文名:黎廷才)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5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A05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01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兩年前在臺南車站遺失,密碼仲介寫在紙上,紙貼在卡片上云云(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5等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465號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仲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紙貼在卡片上,我沒有撕掉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62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9歲(偵緝卷第17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或書寫於他處另行存放,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前開密碼是依據與被告切身相關之事務所設,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紙條留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依被告之前述知識經驗,其理應知悉如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旁的紙條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提款卡在臺南車站不見,整個

長夾都不見,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掛失,只有報告給仲介,但仲介說他沒有再服務我,就沒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立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將書寫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則一旦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提款卡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被告自述:本案帳戶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騙總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連續三日曠職而居留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0月4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葉家芬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芬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平台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15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A05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465卷第21-25、53-96頁) 2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6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A06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65卷第101-103、115-117頁) 3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0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吸引A07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 ①1,000元 ②9,000元 告訴人A07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及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翻拍照片(警465卷第125-133、151-179頁) 4 告訴人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8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並佯稱:註冊網站會員後可高報酬賺錢云云,致A08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A08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警465卷第185-188、195頁) 5 告訴人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IG社團刊登色情影片群組廣告,吸引A09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支付群組入群費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14時3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14時3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⑤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3,000元 告訴人A09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465卷第203-207、243-263頁) 6 告訴人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10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與A10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平台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A10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465卷第273-275、287頁) 7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A03加入群組後,復透過該群組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買賣期貨獲利,並儲值虛擬貨幣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771卷第3-5、15-43頁) 8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許前,先透過手機遊戲「神來也」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4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平台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警057卷第17-19、2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