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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科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科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莊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俊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㈥莊宛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莊宛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莊宛臻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5年1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225745號函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其前配偶莊宛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養魚的工作是告訴人先約我的,後來我也有返還告訴人3、4萬元,至於投資IC晶片部分,我沒有辯解可以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份開計程車時認

識被告,後來我想要做養殖場,需要蠶豆養魚,被告說他可以拿到這些東西,他說他朋友在進口這個,可以1公斤10塊錢給我,我就請被告先幫我進1批,被告又向我表示有1個合夥人,他們在做IC板之類的電子產品,有6股,1股8萬元,要與我投資製造晶片不良率所產生之價差,可以穩賺不賠,被告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想說當時請被告進口蠶豆,加個1股8萬元也可以,我就加入1股,當時被告說1股2個月就可以回本20多萬元,可以每個月領,但後來錢給被告後,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說要給我錢也沒有,蠶豆的事情,被告本來要我付全額款項,我想說我頂多付一半就是6000多元,結果被告跟我折騰了5、6次說要交貨給我,結果都沒有,每次被告都說貨要送出來了,但我都沒有拿到貨,被告一直積欠我獲利之金錢且直接消失無法聯繫,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詢問告訴人要先寄多少蠶豆,告訴人也曾向被告提及「其實我最大的希望就是那8萬投資」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3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曾經與告訴人談論投資蠶豆及晶片,其有說到蠶豆,但其忘記價格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故意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向其表示可以1公斤10元之代價,幫其進口蠶豆,且表示可以投資IC晶片賺錢,致其轉帳86,000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其前配偶莊宛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無誤,堪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收受其上開86,000元之

款項後,蠶豆部分折騰了5、6次說要交貨,結果都沒有,每次被告都說貨要送出來了,但其都沒有拿到貨,另投資IC晶片部分,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說要給錢也都沒有,且後來直接消失無法聯繫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此等異常舉措實與一般有履約真意之常情不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確有進口蠶豆的貨源為朋友暱稱「阿洋」,且其親哥哥是台積電工程師,也有朋友張柏翔也在做晶片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先於114年10月31日偵查中表示其投資晶片管道是張柏翔(見偵二卷第74頁),嗣於115年4月15日偵查中改稱其投資晶片管道為其親哥哥,經檢察官質問其前次係表示為張柏翔時,始又稱張柏翔也是一位在做晶片的朋友(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對於其所投資晶片之對象,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劉俊宥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台積電之外包廠商,但其在被告19歲時就跟被告沒什麼聯繫了,被告也不曾透過其認識其他科技業者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證人莊宛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互動之朋友就那幾個,但那些人沒有是從事晶片或科技業的,其沒有聽過等語(見偵三卷第83至84頁),衡以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購買進口蠶豆及投資IC晶片之86,000元款項,倘未能依約履行,被告應得預見其與告訴人就此會有糾紛,被告理應會保留其確實有依約購買或投資之相關單據、購買或投資對象之聯繫電話或相關資訊,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亦缺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此顯然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所述其有蠶豆貨源或投資對象等節僅係託詞,則其收受告訴人購買蠶豆及投資IC晶片之86,000元款項後,毫無履約之具體作為,被告自始無協助告訴人購買蠶豆及投資IC晶片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詐欺取財,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返還告訴人3、4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固於

偵查中證述其曾拿回1萬多元還是2萬多元,惟告訴人與被告間除上開86,000元款項外,尚有其他借貸款項(見偵二卷第88頁;偵三卷第91至93頁),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返還告訴人3、4萬元。況被告自始無協助告訴人購買蠶豆及投資IC晶片之真意,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86,000元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之衡量,尚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又被告既為前置詐欺犯罪之實行者,對前揭86,000元款項係

其施用詐術所得,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取得款項前即指示告訴人將上開86,000元款項轉入其前配偶莊宛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行或指示莊宛臻將該等款項以儲值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提領等方式取領完畢,被告此等轉出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已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對利用他人名義帳戶收款,再經電子支付、轉帳及提領後,將使詐欺犯罪所得脫離原始受款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亦具有洗錢故意,核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購買進口蠶豆

及投資IC晶片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共計8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係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 告 劉科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南與張文仁因劉科南曾搭乘張文仁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2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詎劉科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之同月之不詳時間,聽聞張文仁需要蠶豆以進行養殖事宜,遂向張文仁佯稱其有友人進口蠶豆,得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文仁,並可以與張文仁合夥等語,同時,復向張文仁佯稱其有合夥人正在做IC板類,可藉由投資製造晶片所產生之不良率所產生之價差獲利,1股是8萬元,有6股,2個月後保證獲利等語,並要求張文仁匯入其所借用不知情之前配偶莊宛臻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致張文仁陷於錯誤,應允向劉科南購買上開股權1股,並與劉科南合夥進口蠶豆近1公噸,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入帳戶,購買上開股權1股共計8萬元;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入帳戶,與劉科南合夥進口近1公噸之蠶豆。劉科南收受上開款項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花費一空,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文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科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與告訴人張文仁提及投資晶片及蠶豆進口之事實。 ⑵被告並不清楚晶片投資人「張柏翔」及蠶豆進口者「阿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入帳戶為被告向第三人莊宛臻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晶片8萬元及蠶豆合夥進口6,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事實。 ⑶被告並未交付其所保證之投資獲利及進口蠶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莊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曾向證人莊宛臻借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匯入帳戶事實。 ⑵被告曾指示證人莊宛臻以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入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帳至同為證人莊宛臻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交被告事實。 ⑶證人莊宛臻在當時並未聽聞或見聞被告有何認識之晶片業者或科技從業人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哥哥劉俊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透過證人劉俊宥認識晶片業者或是科技從業人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225745號函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 ⑶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及證人莊宛臻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邀約投資8萬元及進口蠶豆事實。 ⑵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詐欺他人投資科技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證被告並無任何投資科技股之管道,益徵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晶片,乃為詐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有向告訴人提及投資金片及進口蠶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他說到蠶豆,但忘記價格,我是跟「阿洋」進口,但我現在聯絡不上他,我忘記我怎麼跟他說投資晶片,我是跟張柏翔聯絡,我們是網路上認識的,他住哪我不知道等語,然觀諸被告(暱稱「Seven」)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於對話中傳送蠶豆照片,並傳送「蠶豆」、「要算再告訴你,重點是運費」、「其實我最大的希望就是那8萬元投資,三週後有16萬,我的資金問題也都能解決」、「養魚的利潤,100天可以翻一倍,1000條三個月有50-60萬」等訊息,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可佐,是可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為真實,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投資晶片及進口蠶豆為由,要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及證人莊宛臻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有晶片投資人「張柏翔」及蠶豆進口者「阿洋」,然對於其等進一步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而透過晶片良率賺取價差通常不是指像買賣股票那樣的直接價差交易,而是半導體產業鏈中,企業能以與競爭對手相近、甚至更低的報價來吸引客戶,但因良率極高,其實際獲利空間(毛利)遠高於對手,這就是技術領先換取的「隱形價差」,是在此情況下可認以投資晶片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當需具備一定規模之代工廠、企業體,方得在市場進行競爭,殊難想像被告僅以「張柏翔」為投資渠道即得投資晶片製造、極大化良率、與客戶對接晶片需求等等工作,亦難想像僅以每股8萬元,總共6股,合計僅48萬元之投資金額,即得投資晶片代工之相關產業鏈;復衡以證人莊宛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有互動的朋友就那幾個,但那些人沒有是從事晶片或科技業的,我沒有聽過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哥哥劉俊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我是台積電外包廠商,他19歲左右就沒什麼聯絡,他並未透過我認識科技業者等語;且參諸被告曾因同類科技股假投資案件,於114年12月17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可佐,是可認被告根本未有投資科技相關產業之渠道,亦未有能力觸及相關科技產業人員,足徵被告本案中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晶片及蠶豆進口僅係其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衡量告訴人資力後所設計之詐術,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1 113年10月14日 23時27分許 5萬元 莊宛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科南於113年10月14日23時39分許至同月16日0時5分許,透過街口儲值、跨行轉帳、行動跨轉、跨行提款、等方式花用殆盡。 2 113年10月14日 23時29分許 3萬元 3 113年10月25日 20時46分許 6,000元 莊宛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劉科南指示不知情之莊宛臻於113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轉帳至同為莊宛臻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交劉科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