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施鈞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1號、115年度偵字第126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施鈞耀各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各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施鈞耀於114年5月21、22日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志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睿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66號判決,施鈞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劉睿瑜、施鈞耀分別與「黃郁祥」、「志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林婉茹」、「樂天在線客服」與黃鈴鈞聯繫,並向黃鈴鈞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

嗣劉睿瑜、施鈞耀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睿瑜依「黃郁祥」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日期為114年4月18日,下稱114年4月18日交割憑證)及工作證,而偽造114年4月18日交割憑證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與黃鈴鈞碰面,並向黃鈴鈞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18日交割憑證予黃鈴鈞,表示其為樂天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鈴鈞收取80萬元,足生損害於樂天公司。劉睿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黃郁祥」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施鈞耀依「志齊」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諧

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日期為114年5月27日,下稱114年5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與黃鈴鈞碰面,並向黃鈴鈞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27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予黃鈴鈞,表示其為諧永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黃鈴鈞收取104萬元,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施鈞耀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志齊」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施鈞耀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劉睿瑜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語」、「張淑芬」、「客服專員」與陳賴玉霞聯繫,並向陳賴玉霞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賴玉霞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劉睿瑜則依「黃郁祥」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列印「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4月15日,下稱114年4月15日收據)及工作證,而偽造114年4月15日收據及上開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處與陳賴玉霞面,並向陳賴玉霞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15日收據予陳賴玉霞,表示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陳賴玉霞收取10萬元,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睿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某處,轉交予「黃郁祥」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黃鈴鈞、陳賴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瑜、施鈞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7-111頁)、告訴人陳賴玉霞提出之詐騙APP截圖、通訊軟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105頁)、被告劉睿瑜之114年4月18日「樂天證券」交割憑證(警一卷第35頁)、被告劉睿瑜之114年4月15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37頁)、被告施鈞耀之114年5月27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警一卷第169頁)、被告劉睿瑜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起訴書(偵一卷卷一第169-173頁)、被告劉睿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起訴書(偵一卷卷一第395-400頁)、被告劉睿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偵一卷卷一第401-410頁)、被告施鈞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13號追加起訴書(偵一卷卷一第151-156頁)、被告施鈞耀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起訴書(偵一卷卷一第513-516頁)、被告施鈞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偵一卷卷一第517-525頁)、告訴人黃鈴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51-313頁)、告訴人黃鈴鈞提出之「樂天證券」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一卷第315頁)、告訴人黃鈴鈞提出之八次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活期存款畫面截圖、詐騙APP介面畫面翻拍、「諧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翻拍、聯絡電話畫面截圖、地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1046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55-365頁)、告訴人黃鈴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詐騙案件協助勘查採證工作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警一卷第367-410頁)、告訴人陳賴玉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9-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網路資料查詢(偵一卷卷一第275-297頁)、被告劉睿瑜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警二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睿瑜、施鈞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施鈞耀向告訴人黃鈴鈞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又告劉睿瑜向告訴人黃鈴鈞收取80萬元、向告訴人陳賴玉霞收取1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劉睿瑜、施鈞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樂天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私文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樂天證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與事實欄暱稱「黃郁祥」、「志齊」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劉睿瑜分別侵害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犯罪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睿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而被告施鈞耀自陳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然尚未繳回。是雖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劉睿瑜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可減輕其刑。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人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均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劉睿瑜無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

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使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告施鈞耀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鈴鈞、陳賴玉霞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劉睿瑜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沒收欄「1」所示私文書,均為被告二人分別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睿瑜、施鈞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二人均稱已於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鈞耀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又未繳回已如上述,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起訴書事實欄 沒收 【1.文書 2.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 1 劉睿瑜 一(二)、二 1.扣案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警一卷第35頁)、「雙喜投資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37頁)均沒收。 2.無犯罪所得 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貳月。 2 施鈞耀 一(七) 1.扣案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警一卷第169頁)沒收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宗目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1295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1316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2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2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