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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柯曉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曉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其機車之開放置物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絲庭、葉家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柯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絲庭、葉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詹絲庭、葉家瑋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檳榔攤,月收入約三萬四千元,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小孩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或有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絲庭(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30日21時57分許 45,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家瑋(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 25,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