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得住宿服務,可認被告因詐術所獲取之客體,為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偽造「A03」之簽名,係表示A03本人確認收受通知書及對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書上偽造「A03」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12日至同月16日,向「皇賓大飯店」職員詐得住宿之不法利益,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似之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以一個詐欺得利罪行為論處即足。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告訴人A03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A03之署名,使告訴人A03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並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向「皇賓大飯店」職員詐取住宿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以下同)8700元,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A03、A02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犯7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罪及詐欺得利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罪名、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相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A03」署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A02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住宿費8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3」署名壹枚 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3前夫之胞妹,緣A05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騎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後,為規避無照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及避免遭警發覺其為通緝人口之身分,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A03之名義,分别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03」之署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部分,同時複寫於存查聯之同欄位上),藉以完成表彰A03本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3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A05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22時許,冒稱其為「A03」,而前往A02擔任襄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皇賓大飯店」投宿,向飯店櫃檯人員佯稱要住宿7日(即106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0元)等語,並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2日各支付1,700元(合計3,400元)與飯店櫃檯人員,致飯店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05有資力支付剩餘住宿費用,遂同意A05得於106年5月17日退房時併同結清剩餘之住宿費用8,700元。嗣A05於106年5月17日12時許退房之際,復向飯店櫃檯人員佯稱要外出領款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旋逃逸無蹤,飯店櫃檯人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因而分别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03」之署押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皇賓大飯店」,冒稱其為「A03」並投宿7日,其資力僅可支付前2日住宿費之3,400元,後續於退房時已無資力繳納住宿費,因而未結清剩餘款項8,700元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别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署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皇賓大飯店」,冒稱其為「A03」並投宿,後續未支付住宿費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A02管領之「皇賓大飯店」,冒稱其為「A03」並投宿7日,其僅支付前2日住宿費之3,400元,然於退房時佯稱要去領錢,未結清剩餘款項8,700元即離開現場,且後續亦未返回結帳之事實。 4 證人何文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能結清投宿「皇賓大飯店」住宿費時,並未有撥打電話,委請其代為付款之事實。 5 證人許子龍、林克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匯入何眾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薪資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A03罰單調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存根聯)2份、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5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别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03」之署押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化派出所民眾沿詞告訴紀錄表、臺南皇賓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A02管領之「皇賓大飯店」,冒稱其為「A03」並投宿7日,其僅支付前2日住宿費之3,400元,並於退房時佯稱要去領錢,未結清剩餘款項8,700元即離開現場,且亦未返回結帳之事實。 8 何眾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每月3萬元薪資匯入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A05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叫我哥哥何文鎮來繳錢,但他們都不處理,後來我繳不出來我就離開了,我的薪水當時下來了,錢是到哥哥的兒子的帳戶內,所以我才會繼續住,我記得帳戶內還有薪水3萬多元等語。惟查,經本署調閱何眾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稱之於107年5、6月份之薪資3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且經檢察事務官傳訊曾於107年5月間匯款進入前開帳戶之證人許子龍、林克懃,渠等均證稱匯入款項非被告所稱之薪資等語,被告之胞兄即證人何文鎮亦證稱:我當時完全不知道A05有去住宿沒錢可支付,A05也沒有打給我等語,是被告於投宿皇賓大飯店時,其顯無資力支付後續5日之住宿費用。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偽造告訴人A03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次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A03」之署押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詐得之8,700元住宿費用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文件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1 97年8月25日18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處 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H38-438 2 100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東區林生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079-HVF 3 102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處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舉發通知單 222-NJD 4 10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222-NJD 5 102年9月14日19時4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青山路交岔路口處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222-NJD 6 104年6月4日9時25分許 雲林縣北港鎮光復一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處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RT6-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