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賀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自費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暨心身醫學部之門診就診,並按醫囑接受治療,每月至少1次,至無必要時為止,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月之不詳時間,透過線上遊戲「迷你世界」結識當時未滿12歲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加入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w_diskwe」。詎A07可預見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暱稱「chang99_66」多次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內容為裸露自己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引誘A女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房間內,自拍裸露自己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A07。嗣因A女母親即代號AC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A女母親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A女、A女母親(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復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置警卷末頁公文袋內)、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31至33頁、37至51頁,偵卷第69至74頁、81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使A女數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於IG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供自己觀覽,核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4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111頁);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就被告犯行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引誘使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觀看,妨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甚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非,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性影像數量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以被告知悉自己行為偏差,主動上網學習衛福部開設之線上課程,亦有課程截圖照片可徵(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自104年起至114年4月間即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律就診,且經醫院診斷其有持續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於就診期間持續用藥,然仍易在環境壓力下出現情緒激動、易怒及衝動破壞行為,故建議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規律用藥,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是為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自費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暨心身醫學部之門診就診,並按醫囑接受治療,每月至少1次,至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已無必要時為止。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A女所拍攝並傳送至上開手機之性影像,將併隨該手機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據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所用之物,且經警檢視後並未發現兒少性剝削相關性影像,有警員張乃文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