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若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若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若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
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賭博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未拒絕證言,而經審判長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具結後,仍為如起訴書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另案被告胡軒彰究否有賭博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前案為上開偽證犯行後,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告發,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具狀表示悛悔等情,有其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理由狀附卷可參,而其坦認犯行時,另案被告胡軒彰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114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惟該案被告胡軒彰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裁判尚未確定,此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從而,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然被告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點,係前案承審法院已然查明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之助益極少,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司法發現真實,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誠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書狀中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07號被 告 顏若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若蘋明知其並非「中旺」、「日穎」、「寶貝熊」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胡軒彰),且其與胡軒彰之間確實曾有感情關係。詎顏若蘋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胡軒彰涉犯賭博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因故念與胡軒彰多年情誼,為迴護胡軒彰使其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時,就「胡軒彰是否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者」及「兩人有無感情關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我是中旺、日穎、寶貝熊的實際負責人,這三間所繳的營業稅額都是我去繳」、「我與胡軒彰是一般朋友,沒有感情關係」等語,圖以誤導法院對於胡軒彰涉犯賭博罪嫌之判斷,使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胡軒彰是否有賭博罪等事實之判決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顏若蘋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若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迴護胡軒彰之動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偽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若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