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力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力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暨論告意旨,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成功詐取新臺幣20萬元之巨額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底層取款車手,犯罪支配程度最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0號被 告 姜力揚 (改名前為姜永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力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姜力揚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姜力揚即與TELEGRAM暱稱「Georg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月欣」、幣安APP客服人員與陳新興聯繫,向陳新興佯稱依指示至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興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姜力揚遂按「George」之指示,至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列印「George」傳送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檔案,再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真護宮王船邊,佯為「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向陳新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新興而行使之,嗣依「George」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攜往指定定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姜力揚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陳新興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力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George」之指示,以「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新興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嗣再依「George」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攜往指定定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新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APP幣安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 證證告訴人受騙而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可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具有一定之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成功詐取20萬元之巨額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