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丞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康維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9、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丞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剝削行為。
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宥丞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許,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BJ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上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nn.1.ynn」向甲女表示其欲退出遊戲,如甲女傳送裸體影片及照片,便將遊戲幣贈與甲女,甲女遂自行拍攝裸體影片5、6段及裸體照片2、3張後傳送給陳宥丞。嗣陳宥丞收受上開影片及照片後旋將甲女封鎖,因甲女之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甲女之父親即乙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甲女、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宥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7至38頁、第76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美商Meta公司之IG帳號「nn.1.ynn」申登人及IP位址資料、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使甲女數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於IG聊天過程中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影片及照片之手段,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及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供自己觀覽,核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1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就被告犯行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
健全,思慮未臻成熟,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體影片及照片並傳送,危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關係、並無犯罪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1至82頁、第61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
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男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剝削行為。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接收之上開裸體影片及照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我都沒有留存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1卷第34頁),被害人甲女亦稱:相關之照片及影片已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尚有留存與本案相關影片及照片,是上開性影像及照片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