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91號、115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易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莊易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自陳因參與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訴卷第48頁),且已繳回該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25號收據在卷可查(訴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稱有主動與高雄市鳳山分局第八分隊的的警員一同
去調閱監視器以指認其交付贓款之上游等語(訴卷第57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局回覆以:「職警員陳秉政於114年11月27日偵辦詐欺案通知犯罪嫌疑人莊易娟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莊嫌於警詢筆錄中稱係前往一處公園交付面交所得贓款(時間久遠不記得確切位置),無一同前往調取監視器並查獲上手;本分局亦無第八分隊之編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1304300號函及所附115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卷第101-105頁),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另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0元達成分期付款調解(見訴卷第71-72頁調解筆錄)、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情狀(亦合於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面交取款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組織而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坦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未扣案偽造之研發智能憑證電子收據1紙,固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許惠茹 114年8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言」、「歆妍」、「阿佑」、「Lee」、「童夢肥牡蠣Dream family」群組向告訴人許惠茹佯稱:於「OPENIV AI研究智能」網站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10月3日18時56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歸仁大順店 200,000元 莊易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91號115年度偵字第46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妤瑄自民國114年6月之不詳時間起;莊易娟自114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妤瑄、莊易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郭妤瑄、莊易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郭妤瑄與莊易娟、「德晉」、「凱凱」、「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莊易娟則與郭妤瑄、「德晉」、「凱凱」、「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許惠茹、陳品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等待面交。嗣郭妤瑄、莊易娟隨即於上開時間依「德晉」等人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找許惠茹、陳品瑜收款。郭妤瑄、莊易娟向許蕙如、陳品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德晉」指示至「德晉」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許蕙如、陳品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妤瑄、莊易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陳品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品瑜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詐欺網站擷取圖片、包裹照片;告訴人許惠茹所提出之「OPENIV AI 研發智能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聊天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妤瑄、莊易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