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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仁志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仁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焦仁志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宗霖Ace」、「愷翔」、「柏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焦仁志即與「陳宗霖Ace」、「愷翔」、「柏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耀輝」之虛假身分與劉欣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欣鳳陷於錯誤,遂於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停車場,與受「愷翔」指示到場之焦仁志見面,焦仁志即當場向劉欣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現金,並於離開上開停車場後,旋依「愷翔」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焦仁志則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欣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焦仁志,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欣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第13-14頁、偵卷第23-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18頁)、被告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9-21頁、第27-28頁、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9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復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業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行為時上開規定已生效施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達165萬元,自應成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本院卷第55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

元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論斷。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節予以審酌。⒊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之主導及決策者,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165萬元,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亦為165萬元,然該等詐欺贓款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然卷內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被告於本案重所獲報酬低微,且主動繳回(詳下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本院達成調解,此有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就被告實際參與犯行部分而言,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以前

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35號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參;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本院卷第61頁),然未扣案但已自動繳交,此有前揭本院115年贓字第435號收據1紙可憑,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然卷內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232515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