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丞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品丞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由李曉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蘇品丞擔任收水,負責向擔任面交車手之李曉玲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之繳回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5年2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學成」與陳巫櫻枝聯繫,並向陳巫櫻枝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陳巫櫻枝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至同年4月間,多次匯款至「陳學成」所指定之帳戶,並持現金向「陳學成」所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蘇品丞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警方於115年4月查獲李曉玲涉有詐欺罪嫌,經李曉玲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李曉玲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於115年4月22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陳巫櫻枝相約面交現金之事告知警方。而蘇品丞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大吉企業-愛馬士2.0」、「大吉企業-阿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品丞於115年4月22日12時43分許,依「大吉企業-愛馬士2.0」、「大吉企業-阿銘」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找李曉玲收款。經蘇品丞見陳巫櫻枝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給李曉玲後,蘇品丞遂上前向李曉玲收取該筆現金,嗣蘇品丞取得該款項而欲離去時,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贓款200萬元已發還陳巫櫻枝)。
二、案經陳巫櫻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品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19至21頁、79至81頁,本院卷第28頁、127頁),核與證人即車手李曉玲、證人即告訴人陳巫櫻枝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23至34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人李曉玲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第7至8頁、35頁、41至65頁、71至73頁、79至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雖告訴人當時已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車手李曉玲,然李曉玲並無收款真意,僅為配合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假意收款,並誘使被告向其收水以求人贓俱獲,當時警方亦在旁埋伏,伺機而動。是車手李曉玲既無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意,則被告縱使已將款項放入隨身包包,然客觀上顯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所為自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因遭警方當場查獲,不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已達既遂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71頁),惟本案屬誘捕偵查而屬未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修法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上開規定既已排除詐欺犯罪未遂犯之適用,則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車票等交通證明,係被告乘車使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2200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115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收水手工作,日領3000元,其已領逾3萬元,扣案之2200元係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花用後所剩等情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80頁),足見該等款項應係其之前擔任收水手之犯罪所得一部分,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新臺幣200萬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支 4 沙崙至臺南之火車票 1張 5 叫車紀錄、計程車證明 各1張 6 新臺幣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