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有朋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有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除其中新臺幣4千元由郭有朋自行花用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73、182頁)、被告之BitoEX錢包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iPASS MONEY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1、55、89、9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林佩誼遭詐騙後,依指示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吿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智鴻」提款,或購買泰達幣存入「智鴻」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分次將詐欺贓款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智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又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萬2,300元,被告將其中4千元自行花用,其餘款項則遭「智鴻」無卡提款或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智鴻」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被告所保有,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千元,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11萬2,300元,有和解書、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智鴻」,使「智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智鴻」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智鴻」提款,或購買泰達幣存入「智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仍為大學學生,涉世未深,為求打工與「智鴻」聯繫後,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在此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前開和解書、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陳其注意力不足及過動問題,現就讀大學4年級,經濟來源依賴家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82頁),認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係因不確定故意而犯案,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其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應足以使其受到教訓,銘記在心,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偶然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已如前述,雖經被告於115年10月15日自行向本院繳交4千元,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惟被告先前與告訴人調解時,即當場給付告訴人11萬2,300元,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其自行繳交之4千元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被告自行花用之4千元外,其餘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提領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11萬2,300元,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 告 郭有朋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智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智鴻」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佩誼,致林佩誼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再由郭有朋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智鴻」,或依「智鴻」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佩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智鴻」之LINE對話紀錄、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智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即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而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佩誼佯稱:可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匯款12,300元。 114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就其中2萬3千元部分,係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供「智鴻」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