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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仕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7號、114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5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仕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仕杰(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院已定審理期日,相關證據已獲保全,證人即共犯亦有已獲判決之情事,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為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自承與共犯邱品舜、林俐君認識已久,其等交情匪淺,然被告關於犯罪過程、細節之供述,與邱品舜、林俐君多有不符,尚有待本院傳喚邱品舜、林俐君到庭作證釐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有多次出境紀錄,與國外有相當之聯繫,且有能力在國外生活,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基於畏罪怯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係因貪圖提領報酬而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堪認其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審酌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深,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