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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仕杰聲請人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佟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7號、114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5年度偵字第2140號),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洪仕杰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佟貴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洪仕杰、佟貴華(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聲請人即洪仕杰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洪仕杰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聽取被告2人、洪仕杰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被

告2人、洪仕杰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對被告2人生警惕之效。復權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若被告2人未能於115年6月1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則前述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若被告2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具保,則均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斟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調查已完竣,爰就洪仕杰部分,併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