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0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霖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從事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5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蝶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陳彥霖與「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陳麗華、林庭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彥霖依「蝶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丟包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MAN KA HIM(中文姓名:文嘉謙,下稱文嘉謙,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58號案件提起公訴)持陳麗華附表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陳麗華所有之款項;SHAK CIAN FAT(中文姓名:石健髮,下稱石健髮,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736號案件偵辦中)則持林庭言附表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林庭言所有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陳彥霖就陳麗華部分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嗣陳麗華、林庭言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言、證人即另案被告文嘉謙、石健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領取包裹畫面
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貨態追蹤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蝶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簿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作物流,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500元之報酬,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詐欺 方式 被害人寄送 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帳戶內款項是否遭提領 宣 告 刑 1 陳麗華(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借貸 陳麗華於115年2月2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左列帳戶所示提款卡 被告於115年2月2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西街285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所示提款卡 遭文嘉謙提領 陳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否 2 林庭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中獎 林庭言於115年2月28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左列帳戶所示提款卡 被告於115年3月3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灣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所示提款卡 否 陳彥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石健髮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