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同案被告A05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件附表二編號1」提領帳戶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等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同條項第1款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於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3.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予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A04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115年並未修正)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分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自無庸另為刑總加重之諭知,合先敘明。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字第47至50頁)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6.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又本案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檢察官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六、沒收相關部分:

1.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6頁),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國際-賽亞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贓款,A05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某時,冒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啟強警官」、「檢察總長王俊力」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A02,向A02佯稱須配合調查其資金,並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巷旁之停車場內,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予A04,而由A04轉交予A05;再由A05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內,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04有與被告A05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巷旁之停車場內,向告訴人A02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並旋即將該等財物全數轉交予被告A05之事實。 2.被告A04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數次,惟僅有1次係收取黃金首飾,且其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黃金首飾轉交予被告A05時,2人亦有當場將黃金首飾取出及清點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A05有與被告A04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巷旁之停車場內,向被告A04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內,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事實。 2.提領影像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即係被告A05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有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巷旁之停車場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 2.被告A05持用手機內之照片2張,即係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暱稱「李正民」、「王俊力-總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3份、勞保新制退休金回溯執行令1份、傳票2份 3.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黃金首飾照片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以警官及檢察總長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配合調查其資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被告A05持用手機內之照片2張 被告A05手機內之照片2張,其照片內容係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共5張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一名不詳男子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巷旁之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7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事實。 2.一名身穿條紋短袖上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西子灣店內,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請審酌被告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遂行集團性詐欺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附表一:

編號 交付物品 數量及單位 1 A02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 A02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A02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A02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A02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6 黃金首飾 13件 (共5兩)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1日 16時3分許 13萬元 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1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