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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斕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斕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斕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0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林斕香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枚湘、許雯珊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斕香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對方有可以申請補助的廣告,後來用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款,要匯錢進去云云。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枚湘、許雯珊等2人(下稱陳枚湘等2人),致陳枚湘等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枚湘、許雯珊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陳枚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嘉里快遞假網頁截圖2張、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陳枚湘與暱稱「王惠明」、「嘉里大榮貨運」、「林俊嘉」、「志成、惠明」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告訴人許雯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許雯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陳枚湘等2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操作提款卡之方式領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李昊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李昊明」之對話內容,對方傳送與被告之「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補貼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保證:最多可申請新臺幣600萬元資金」,並傳送「接下來就是公司用卡片驗證幫你申請撥款了,因為申請的是歐元無法直接進入你的這2個提款卡裡面,所以需要你把這台新和中信的提款卡寄到公司來,公司的技術人員會幫你卡片變更IP到歐洲,然後用公司的資金注入你的提款卡幫你包裝在歐洲的消費流水,提升你的資金資質,然後提交給歐洲銀行申請撥款下來2-3天完成,就可以給你寄回了,然後你拿到卡片裡面就有錢就可以取錢了」,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依照渠等對話脈絡,「李明昊」應係向被告表示最多可申請600萬元之資金,且係向歐洲銀行申請,寄交提款卡是為進行佯裝在歐洲消費之紀錄。而被告就上情於本院供稱:「(提示警卷第26頁左下角擷圖,對方要幫你去跟歐洲銀行申請撥款,是嗎?)是;(然後要在你帳戶幫你變更IP到歐洲,然後用公司資金幫你包裝在歐洲的消費流水。你覺得你為什麼可以去跟歐洲的銀行申請撥款?)【未答】;(你有歐洲國籍嗎?)沒有;(你有在當地做什麼產業嗎?)沒有;(那為什麼歐洲銀行要讓你可以申請撥款?且要給你補助?)他只是講大概一個公司;(為什麼只要寄這些資料給對方,目的是為了取得歐洲銀行可以撥款給你,你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嗎?)【未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在夜市從事收攤工作,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請補助款的廣告,後來用LINE聯絡,沒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不曉得華夏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其自身未與歐洲銀行有任何往來、未曾有歐洲之消費紀錄,依其自身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李明昊」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作虛假金流即可順利向歐洲銀行申請撥款,理應可察覺其違背常理之處。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間,因誤信冒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將其申辦之郵局、京城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循線偵辦,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 795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對於將自身帳戶交與無信任關係、真實身份不明之人,極易遭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及預見,則被告為求取得高額款項,恣意將本件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對象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⒉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認識對方?)不認識;

(依你於警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你傳送『卡片會不會歸還給我』、『因為卡片會不會外流給其他人使用呢』、『不能,騙我』、『我告訴你,密碼不可以給別人知道好嗎』等訊息予對方,所以你在寄出提款卡給對方之前,你是否有疑慮、害怕或擔心?)有;(你疑慮、害怕或擔心何事?)我擔心卡片外流,我怕用我提款卡去騙別人;(承上,你有無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你自己的帳戶遭對方利用為人頭帳戶或非法使用,所以你才有所疑慮、害怕或擔心?)有;…(交付帳戶之原因?)對方說會匯補助金到我提款卡裡面;(你覺得對方要求你交付提款卡所告知之理由,是否合理?)不合理;…(依你於警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傳送『你有郵局的嗎?有郵局農會這幾間帳戶可以幫你多申請50萬下來』之訊息給你,因此,既然你還有其他帳戶,交付越多帳戶所可收到的補助越多,為何你只提供上開2帳戶?)因為郵局帳戶不見了,就算當時我有郵局提款卡,我也不會交出去,因為這張提款卡很重要,我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挑不重要的卡片寄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來路不明人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亦心存懷疑,並且擔心對方會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因此僅提供自身較不重要之提款卡與他人,則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甚有問題,仍選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被告顯係為獲取前述高額歐洲銀行資金,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㈢綜上各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將自身可能獲取款項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陳枚湘等2人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枚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王惠明」假冒買家,與陳枚湘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賣場刊登之岩盤浴,並表示已將款項轉交給嘉里大榮貨運,但無法完成訂購程序,要求其與嘉里大榮貨運人員聯繫云云;陳枚湘後續加入假冒嘉里大榮貨運公司專員暱稱「林俊嘉」之LINE,「林俊嘉」續向其佯稱:其尚未通過賣家驗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便完成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因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 2、114年7月30日19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0,269元 林斕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雯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4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小雲」假冒Hello Kitty布偶賣家,與許雯珊聯繫佯稱:其購買Hello Kitty布偶之款項因銀行驗證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4年7月30日19時50分許 2、114年7月30日19時53分許 3、114年7月30日19時54分許 4、114年7月30日19時55分許 5、114年7月30日19時59分許 6、114年7月30日20時01分許 7、114年7月30日20時04分許 1、1萬2,980元 2、9,989元 3、9,989元 4、9,999元 5、9,999元 6、9,989元 7、5,901元 林斕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