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芯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未成年女兒陳○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期貨廣告,迨A02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我的賺錢日記」、「CHEN WEI」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A02誆稱:可邀請其加入一個平台,且其只要依指示匯款本金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出1萬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A02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以未成年女兒陳○妡名義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大概是在114年6月中旬,我的包包在我騎摩托車時飛掉了,包包裡面有我女兒的存摺跟卡片(上面沒有密碼),當時我有回去撿,但我只有把看到的撿起來,我不知道裡面還有我女兒的存摺跟卡片,因為當時我沒注意到,後來包包掉了一周後我有去電話掛失,我確實是遺失帳戶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期貨廣告,迨A02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我的賺錢日記」、「CHEN WEI」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A02誆稱:可邀請其加入一個平台,且其只要依指示匯款本金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出1萬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儲字第1150026390號回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異動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未成年女兒陳○妡名義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A02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是包包在騎摩托車時飛掉了,包包裡面存摺跟卡
片,當時有回去撿,但只有把看到的撿起來,不知道裡面還存摺跟卡片云云。被告既將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包包裡面,而包包在騎摩托車的時候飛掉,被告又稱有將飛掉的包包撿起,則被告在撿拾掉落的包包時,理應要檢視散落物是否全數撿拾回來,豈會未將明顯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撿回來,被告所辯顯非真實。更何況,被告供稱包包掉了一周後有去電話掛失,然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儲字第1150026390號回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異動登記表所示,並沒有被告所稱之掛失情形,而上開帳戶在114年6月7日確實有掛失之紀錄,然依證人陳威廷偵查中之證述,那是他不想要讓被告繼續使用陳○妡的郵局帳戶,才致電郵政客服中心申請掛失。事已已,被告辯稱自己在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曾掛失云云,並非真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托育人員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即有分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及擔任面交車手,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5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前既已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及擔任面交車手之紀錄,則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A02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500元之經濟損失,幸好因有證人陳威廷事前已掛失該帳戶而款項未經轉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托育人員,月收入約三萬,離婚,有2名子女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