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源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3號、第14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吉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4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等情,有其於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在卷可稽(警卷第53-73、75-139頁)。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均未爭執,足認已構成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在卷(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瑜涵、林莉芸等2人成立調解,而獲得渠等諒解,另告訴人郭嘉樺已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調解,此有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惟已足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兼衡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83號115年度偵字第14132號被 告 張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瑜涵、林莉芸及郭嘉樺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吉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於114年7月初,遭到網路上Instagram暱稱『茜』之人戀愛詐欺,方依照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亦自承,交付提款卡之前也是會擔心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心中很抗拒等語,綜上,被告心中存疑,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林瑜涵、林莉芸及郭嘉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兩帳戶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瑜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投放假電商廣告,被害人點擊後,以LINE暱稱「趙浩鑫-總監」加入被害人為好友,再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HOPE SKY」,對方向被害人佯稱「按步驟註冊會員、在該平台可獲利」等語云云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9月4日12時42分 114年9月4日12時43分 114年9月5日12時26分 114年9月5日12時2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9)帳戶 戶名:張吉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林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透過Instagram現實動態投放「字聊師」打工機會廣告,被害人有求職需求,對方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加入被害人入社群,再引導被害人依該平台諸多不詳規則,對方向被害人佯稱「繼續購買產品才能於該平台領出獲利」等語云云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9月4日13時08分 114年9月4日13時10分 5萬元 1萬0,537元 彰化商業銀行(009)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700)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 郭嘉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透過Facebook投放免費體驗親子飯店之廣告,被害人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Leo-批發專用」、「Mendy-蔓蒂助理」、「JIANG福總理」等人加入被害人為好友,再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Together Rise」,對方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批發類型、虛擬貨幣,可在該平台可獲利」等語云云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9月4日15時04分 1萬元 中華郵政(700)帳戶 戶名:張吉源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