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勛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仕勛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為獲取半個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高額報酬,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WeChat暱稱「拉噗噗」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拉噗噗」之不詳人士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8時許,透過WeChat與張羿愷聯繫達成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交易事宜後,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林仕勛,指示林仕勛攜帶其事先交付之愷他命,駕駛BWA-1936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交易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張羿愷住處後門,於同日18時50分許抵達該處,張羿愷坐上前揭車輛,林仕勛即在車內將愷他命3公克販賣交付張羿愷,並向張羿愷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交易完成後,林仕勛再將收取之價金及前揭車輛交還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嗣張羿愷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述其愷他命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0、88、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羿愷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5至27、31至34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張羿愷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有利可圖,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雖未確切查得被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暱稱「拉噗噗」之不詳人士共同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屬有償之行為,且無事證證明其等與證人張羿愷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本得合理推認其等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況被告從事本案販毒犯行確實有獲取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於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被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暱稱「拉噗噗」之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自承販毒之原因,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本案犯行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承其依不詳上游指示駕駛前揭車輛送交販賣之毒品而上繳之價金(包含向本案購毒者張羿愷收取之2,700元價金)合計約15萬元(見警卷第14頁),復供稱其已自上游處取得5萬元報酬(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7頁),由此估算其販毒所得約是收取價金的三分之一,故而,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應為900元【計算式:2,700÷3=900】,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